完善质押制度促进著作权市场化运用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日前,国家版权局颁布了《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近日,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于慈珂接受了本报记者采访,对《登记办法》进行了详细解读。
问:《登记办法》的颁布有何重要作用?
答:通过著作权质押形成的权利就是著作权质权。著作权质押不仅是著作权人运用著作权的重要方式,也是著作权人进行债务担保和融资的主要手段,对于著作权的商品化、市场化、产业化意义重大。据统计,2000年至2010年8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共办理著作权质押登记934件,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登记747件,一般作品著作权质押登记187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著作权质权必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成立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著作权质权登记规则对于完善著作权质押制度、促进著作权的商品化、推动文化产业(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问:国家版权局于1996年9月制定并施行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此次出台的《登记办法》对原有规定进行了修订,为什么要作出修订?
答: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碰到了一些新问题、出现了一些不适应情况。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物权法的出台,对知识产权出质作出了新规定,即著作权质押合同不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登记成为著作权质权的成立要件。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著作权质权登记部门。此外,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要求“进一步完善版权质押制度”。
因此,本次修订既是落实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的要求,也是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要求。
问:为什么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更名为《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答:根据物权法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质押登记已从质押合同登记转变为著作权质权登记。为使规章名称适应新规定,本次修订将规章名称由《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修改为《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问:著作权登记机构具体是哪个机构?
答:本次修订的办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同时,考虑到登记业务办理的历史情况以及国家版权局人员编制等具体问题,国家版权局会以公告的形式委托相关机构办理相关登记业务。
问:为什么要建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其具体记载哪些内容?
答:多年来的登记实践将登记申请表和登记证书作为相关信息原始记载,信息不完整、不统一,既不利于内部管理也不利于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因此,本次修订在第5条、第20条、第21条中增加了关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规定:一方面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另一方面登记机构建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全面记载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著作权质权登记号;登记日期;登记撤销情况;登记变更情况;登记注销情况;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问:著作权质权登记是否要提交著作权价值评估报告?
答:目前,我国的著作权价值评估体系尚不健全和成熟,强行要求当事人提交价值评估报告可能增加当事人的登记成本,不利于著作权质权登记业务的开展,不利于著作权商业价值的实现。因此,《登记办法》对此进行了弹性的规定,在办理登记业务时,对于出质的著作权已经进行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才要求当事人提交相关的价值评估报告。
问:撤销登记和注销登记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著作权质押行为是民事行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根据多年来的实践经验,《登记办法》在第18条规定了五类注销登记的情形:
对于应不予登记但已经登记的,登记机构一旦发现应当撤销登记;对于司法机关、仲裁机关作出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的,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登记机构自然应当撤销;对于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以及当事人骗取登记的,因不符合质权成立的宗旨,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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