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内容
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条件包括哪些方面呢?这是我们讨论的第一个问题,可以说《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已经为我们进行了初步归纳。第四十四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它法定要求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更正的;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比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我们就会发现两者既相似,又不尽完全相同。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四条关于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中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相同,而其他方面的规定不同。仔细领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前三项的规定,我们会发现,这三项的条件其实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即即使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前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仍有可能违反《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被驳回起诉,如有明确的被告但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但仍有可能违反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等等。因此,在确定起诉条件的具体内容时,我们应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为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对起诉条件虽有一定归纳,但仍不全面。其实《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的受案范围、第三章管辖、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第六章的起诉和受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起诉与受理等部分中的大部分内容都是关于起诉条件的内容。因此,《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有总纲作用,它是以《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内容为基础的;我们应该把握第四十四条与其他部分的内在联系。综合《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受案范围。虽受案范围的存在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但其存在却是现实的。《行政诉讼法》采用了列举式和概括式并用的方法进行了规定,即在《行政诉讼法》的第十一条(一)至(七)项中列举了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条的第(八)项概括了其他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补充;同时,在第十二条中用列举排除条款的方法,规定了不可诉的行为。尽管如此,行政诉讼法这两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仍没有穷尽所有的情形,留有未周延的灰色地带。此,《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行了完善;该条先以肯定性表述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而后通过否定性列举的方式加以排除。《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这种规定,很有操作性。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只要审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只要原告的起诉涉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那么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判断起诉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我们可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标准。
2、管辖的规定。《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在管辖问题中,我们应当注意,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涉及人身权的地域管辖问题的规定。
3、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行政诉讼的被告具有特定性,只有具有特定的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或法律规范授权的组织才有可能成为被告。行政诉讼的被告一般由原告提出,由法院确定。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需要考虑很多方面的因素,涉及行政法关系、授权委托、行政复议、实施行政行为的名义、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等相关的法律问题[2]。《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有以下几种情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于“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应当按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进行;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又对适格的被告作了一定的规定,即对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应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组织为被告;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总之,在判断被告是否适格方面,应当以以上规定为标准。
4、原告是否适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要审查起诉人是否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什么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却值得考虑。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可以起诉。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那么起诉人就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利害关系的解释,我们可以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作为有利害关系的标准。不仅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应以适当的名义提起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从诉讼代表人的角度规定了原告资格问题: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不同企业的不同诉权作了规定;第十六条又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作了规定。总之,我们应从以上两个方面确定原告是否适格。
5、起诉与复议程序的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复议程序与行政诉讼的关系,应从以上方面审查。
6、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为3个月;对于行政机关未告知起诉期限或诉权,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7、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或者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该起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是指原告撤诉以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起诉,但原告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与理由重新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既指为生效判决的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
相关阅读:
酒泉律师徐增茜:非婚同居行为如何处理
非婚同居行为如何处理 非婚同居行为应该如何处理?非婚同居行为是未经登记的男女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行为。非婚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于非婚同居行为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应根据照顾妇女、子女的利益进行处理。 对非婚同居行为的处理: 一、离婚……[更多]
行政诉讼时效知识汇总
行政诉讼时效知识汇总 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的一定时间里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如果过了一定的期间还不提出那么当事人就丧失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这一期间就是行政诉讼时 ◆行政诉讼普通诉讼时效有哪些规定 (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更多]
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1、针对相关立法不统一,我们要从立法上理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两者的关系,将直接起诉的期限统一规范为90日,将经过复议而起诉的期限起码统一规范为60日,与行政复议法规的中请复议期限一致,应统一立法。取消原有的法规中分散的各……[更多]
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不足
行政诉讼时效制度的不足 1、从立法角度上看,有关行政诉讼时效的相关立法不统一、不协调。 《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更多]
我国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时效的规定 我国的行政诉讼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较快。我国对行政诉讼时效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诉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更多]
我国行政诉讼时效确认中的有关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时效确认中的有关问题 1、关于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规定。 当事人对某具体行为不服,除需行政复议前置的以外,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依照行诉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在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