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地位与性质
起诉条件在行政诉讼中有很重要的地位,是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的前提条件。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法院就不能对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从《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的篇幅就可以看出起诉条件的重要地位。
起诉条件不仅仅是对起诉人或原告的起诉的限制,它另一方面还体现了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限制。它是通过对起诉人起诉条件的规定来限定人民法院审判权对行政权监督的广度,并且有些起诉条件还侧重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例如受案范围的规定,就直接体现了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对于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对其审查。对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起诉,在审理过程,即使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是否属于受案范围。同样,复议前置的问题也体现了对法院审判权行使的限制。而原告是否适格,被告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又体现了对原告起诉的限制。当然,到目前为止,法律上对此还没有明确划分。为什么要区分主要是对谁的限制,主要是为了划定由谁来证明起诉是否符合条件。
为什么要规定起诉条件?、之所以要规定起诉条件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限制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权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无限制地接受司法审查。有些行政行为需要保密,通过司法程序可能泄密;有些行政行为特别紧急,需要迅速处理,进入司法程序有可能贻误时机;有些行政行为具有极强的政治性,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不可能找到明确的法律标准来衡量、评判。而且,有些行政行为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可能使司法审查无从入手。况且,许多行政争议只涉及事实问题,而少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以上原因在法律上直接体现为受案范围的设立。应该说,现行法律在规定受案范围的方法上存在缺陷,且受案范围过窄。同时,即使是受案范围的事项,原告(或起诉人)的起诉也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体现为起诉期限)依照一定的程序(体现为正确处理行政复议与诉讼关系)以适当的行政主体为被告(体现为被告是否适格)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体现为管辖权的规定)以合适的名义(体现为原告是否适格)提起诉讼。
这个要求也体现了对原告和人民法院的限制,体现了对行政权的尊重,对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稳定性的保护。即使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不具备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其是否合法审查。在起诉条件与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有时存在一个权衡的问题,我们有时不能死守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教条,而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放弃审查,特别是在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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