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证明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起诉应有事实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原告在起诉条件方面的证明责任,即原告的举证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仅仅是在起诉条件方面的举证责任。那种认为原告需要对行政行为违法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是与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相违背的。原告对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得到证实。《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当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而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以上两法律条文可以看作是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对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们仔细比较《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与《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会发现它们并不完全相同,且两者并不矛盾。它们给原告或起诉人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这种初步证明责任的设置是防止起诉人一张诉状就把行政机关告上法庭的情况的发生,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时应符合相应的条件[7]。由于原告的证明责任是初步的,人民法院的审查也只能是初步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七日内不能决定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对于明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是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负有全面证明责任。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清楚,起诉条件包含了受案范围、管辖、原告或被告是否适格、起诉期限、起诉与复议的关系、是否为重复起诉等等各方面,难道原告应当从以上各方面都进行证明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起诉时,起诉人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提供证据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原告起诉时首先应当证明的是其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人民法院只有在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受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故意不制作、不送达决定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显得尤为重要;③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并且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符合起诉期限的证明材料。需要注意的是,起诉时起诉人的证明责任是初步证明责任,即从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
案件受理后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起诉条件的证明范围。我们认为,原告仍应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行举证。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如被告有异议,则应则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这方面的充足的证据,则应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
前面已经提及,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中还有其他方面,原告通过以上的举证证明了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适格及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那么,起诉条件的其他方面又由谁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呢?我们前面已经提及,起诉条件不仅仅是对原告的限定,同时也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限定,同时其他方面的起诉条件如受案范围、复议与诉讼程序的关系、管辖范围、重复起诉的问题主要涉及的是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在原告提供了相关事实证据后,法院是完全可以利用法律解决的。因此,在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上,人民法院还存在法律上的证明责任。对此,原告不具有证明责任。那么,被告在起诉条件的审查中,除提供证据证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外,还有什证明责任吧?回答是否定的,即被告认为某案是属于复议前置、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未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被告未提供依据而认定该案不属于复议前置,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查明法律上对此的规定。由于对起诉条件在法律方面有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在起诉条件的审查方面可谓责任重大。
总之,行政起诉条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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