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2015年03月18日09:04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申请或者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以科学的检测数据和调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委员会为所在地产品质量仲裁机关。质量仲裁委员会由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社会上具备条件的人员兼任其成员。

  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采取下列步骤:

  (一)对有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二)对争议双方的质量责任进行调解和裁决。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人民法院或其他组织委托的产品质量争议,只负责提供仲裁检验结论证书。

  第二章 申请、委托和受理

  第六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或双方已申请其他组织处理的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外,均可按照本办法,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七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农作物和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其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法律、法规和合同对仲裁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八条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是争议产品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品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无上述依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九条 县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产品质量争议;市(地)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的产品质量争议;省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全省范围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产品质量争议。

  上级质量仲裁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下级质量仲裁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填写申请书。

  人民法院或其他组织委托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应当按规定填写委托书,并负责提供当事人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仲裁机关收到仲裁申请书或仲裁检验委托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及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提供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仲裁检验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机构,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指定的具备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根据仲裁检验的需要,质量仲裁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承担部分产品质量鉴定任务。

  质量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干预仲裁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任务书由质量仲裁机关下达。仲裁检验机构对下达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负责,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检验机构自行承担的检验任务,所提供数据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十五条 仲裁检验采取对争议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法进行。

  仲裁检验抽样,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争议产品作为样品。

  第十六条 对争议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抽样、封样;

  (二)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监督双方抽样、封样;

  (三)无法按前两项方式进行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十七条 仲裁检验过程中的抽样、封样和启封样品,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制定抽样方案,注明抽样方式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以及抽样的方法、数量、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填写抽样单,记录争议产品存放现场条件,抽样人、产品保管人、有关在场人签字;

  (三)单件产品在各方签字后,立即封样,争议双方人员不得私自拆封;

  (四)样品启封前,应检查封条和样品的完好情况,做好记录;

  (五)样品检验前需作技术处理的,必须由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进行,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处理;

  (六)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样品。   第十八条 仲裁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任务书的要求和争议产品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制定仲裁检验方案,注明检验项目、依据、使用仪器、检验方法、参加人员等。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仲裁检验任务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下达仲裁检验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提交仲裁检验报告,并附仲裁检验方案及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质量仲裁机关应当在做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结论证书送达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质量争议外,可以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仲裁机关申请复验。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应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原质量仲裁机关,由原质量仲裁机关进行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检验机构对仲裁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无论完整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样品运输费用及损耗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仲裁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由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员到场并签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四章 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三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由仲裁员在仲裁检验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分清责任,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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