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和适用范围
1)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范围
我国学者于2008年首次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当时的理论提出者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经营者”,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员的人身、财产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以该理论为蓝本并考虑我国当时的社会环境,以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一般性规定,即该解释第6条,并将主体扩展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2) 侵权责任法对其的扩展与自我限制
① 扩展:第37条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扩展到“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同时,对“公共场所”采用了不完全列举的方式。由此,法院可依个案进行适当扩张。
② 限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有关危险责任做了一般性规定,即“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就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换言之,我国安全保障义务不适用于危险责任(无过错责任),后者已经专章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仅限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
相关知识:
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过错责任,自己责任,在责任大小上包括了因自己过错导致
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以及因第三人侵权而承担的补充责任。对于追偿问题还需进一步明确。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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