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2015年03月19日10:59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吸取国外先进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国情,创设的新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核心,关系到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企业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律赋予的新职业,需要依法选任,依法履行职务,在工作中需要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既不代表破产人的利益,也不完全代表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法律赋予的职权,独立地履行职责。

  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不断创新,不断完善。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解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破产管理人的义务、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等方面着手,结合企业破产法实施一年多来的各地实践,从实务出发,探究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探索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途径。

  本文的写作利用比较的方法,从国外破产管理人的立法例出发,结合我国的国情,探讨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方法的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指定方式的完善以及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之路。重点探讨了人民检察院参与破产监督机制的重要性、设立专门行政监督机构行使破产监督职能的可能性以及建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实行协会自律监督的必要性。

  由于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缺陷,在今后的破产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为此,笔者着力从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方法、破产管理人指定方式、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等问题入手,从实务出发,深入探讨如何健全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方法、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方式以及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以期对司法实务工作有所帮助,为今后的法律修改提供建议,使破产管理人制度更加公正、高效地推动破产程序的运行。

  第一部分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解任

  一、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破产管理人作为企业破产法的核心,肩负着破产财产的管理、评估、分配等诸多事务。破产管理人需要掌握法律、会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才能胜任处理破产事务所需要的专业技能。

  企业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需要熟练掌握企业破产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票据法、会计法等常用法律规定。

  破产管理人主要职责之一就是接收债务人的财产和财务帐册、清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能够看懂企业会计报表,是对破产管理人的基本要求。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企业的和解、重整事务,也需要审查企业的财务报表,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有利于破产管理人开展工作。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实务和理论。破产管理人需要判断接收的破产企业是否需要继续营业,继续营业是否有利于破产企业资产的增加。在破产企业处于和解、重整阶段,需要判断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是否可行。只有具备一定的企业管理知识,破产管理人才能做好上述判断,提出可行的意见供债权人会议和法院参考。

  破产管理人不仅需要具备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素质,法律还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由于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的立法例一般都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做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以保证被选任的破产管理人能够胜任纷繁、复杂的破产工作。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一般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所谓积极条件,就是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个人或机构所应当具备的合格条件;所谓消极条件,就是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人或机构不可以有的情形,即限制条件。

  (一)破产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

  破产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也就是指具备什么样条件的人可以担任管理人。主要是专业素质方面的规定,要求有从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或具有一定资质的中介机构担任。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保留“清算组”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这是因为我国的破产企业中,有不少是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一般都有其上级的主管部门。对于这一类型的企业,一般要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各相关单位进行破产清算。这也是对我国1986年破产法的继承,该规定用于处理国有企业的破产事务。

  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7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个人担任管理人,做出了详细规定。该规定第六条是对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条件。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章程;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单位业务和业绩材料;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该规定还授权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内中介机构的情况,设定其他的准入条件。如:中介机构的成立年限;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数量等条件。该规定第八条是对于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规定的条件,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执业责任保险证明;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该规定要求担任管理人的个人,必须参加执业责任保险。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还要求担任管理人的个人达到一定的执业年限,才有资格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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