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医疗事故医院应否支付死亡赔偿金

2015年03月20日09:14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发生医疗事故医院应否支付死亡赔偿金

  2009年9月26日上午11时,四川省绵阳市市民周先生的妻子出现临产症状,被送往当地某妇幼医院,经医生护理,周妻疼痛等症状得到缓解。当天下午4 时,周妻咳嗽不止,医生为其开出止咳糖浆。次日凌晨6时,周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周妻是因羊水破裂进入腹腔,导致脏器受压进而出现并发症死亡的。该事故后被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据周先生的代理人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华均介绍,事发后,她代表患方和医院就赔偿问题先后协商4 次,均无结果,双方争论的核心问题是,医院是否应给付死亡赔偿金。医院提出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解决此事;患方提出按《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决纠纷,要求医院在其提出的赔偿方案基础上增加约12万元的死亡赔偿金。

  据悉,因难以达成一致,目前,周先生准备到法院起诉该医院。

  尴尬现状

  侵权责任大反而赔钱少

  记者随后在网上搜索发现,类似医疗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倒挂”的案例时有发生。

  记者注意到,《条例》于2002年9月1日实施,其第五十条规定了11项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未将死亡赔偿金列入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确立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出台的《解释》再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彭华均律师介绍说,引起争论的根源在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台的《通知》中确立的二元化解决方案,即: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不构成的则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这就意味着,在构成医疗事故情况下,医院的过错责任相对大些,但因不需赔偿死亡赔偿金,院方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而相对小些;不构成医疗事故时,医院因要赔偿死亡赔偿金,赔得反而多些。这对医患双方均有失公平。”彭华均说。

  支付死亡赔偿金

  如此判决符合公平原则

  2009年12月9日,成都市中院向社会通报了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从该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结果来看,死者家属比一审判决多获得了18.7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这一判例引起了广泛关注。

  “责任大赔钱少,责任小赔钱多,这不仅显失公平,而且说明我们的某些价值评判标准存在一些问题。在我接触的不少案子中,部分患者家属为了获得更多赔偿,自愿放弃医疗事故鉴定,要求我们按一般医疗纠纷来办案。”四川省律师协会医疗纠纷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邓明攀律师认为,成都市中院的这一判决不仅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及现实意义,而且有利于真正有效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成都市中院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体现了医疗事故侵权立法的重要意旨,较好发挥了侵权立法救济弱者的社会功能。”邓明攀说,医疗纠纷本质上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只要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就应在物质和精神两方面进行赔偿,这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相对于那些存在医疗过错但尚达不到医疗事故标准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医疗事故纠纷中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更高些,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也应更重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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