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2015年03月20日09:46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产业的飞速发展,网民已有6800万户,上网计算机2500多万台,有近50万个网站;上网用户已经超过日本跻身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位。计算机网络已经深刻影响着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同民事主体和他们的利益也不断发生碰撞,加之网络违法、侵权行为和犯罪的出现,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网络的纠纷已经层出不穷,其中网络著作权纠纷首先“登台亮相”,也就首先得到国家、社会和人们的特别的关注,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确认了网络传播权,而在这部法律修改前建立和不断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以它独特的魅力,规范和调整着我国网络虚拟世界的著作权等民事关系,并给其他法学领域和立法积攒和创造了可贵的经验。

  1998年美国颁布了千禧年版权法(DMCA),应对了网络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不少人士谈起美国的千禧年版权法(DMCA)来津津乐道,谈到美国某个联邦法院的某个案例来也津津有味,但在该法案颁布两年里,中国也有了自己的“DMCA”,而在中国“DMCA”公布实施前后我国法院已经审判了上百件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正是被一些专家特别是国际专家称之为与美国DMCA相媲美的一个法律机制。正是这个机制因应了我国网络事业的飞速发展,不同程度地规范和促进了我国网络信息事业有序发展的法制环境的形成。

  2003年12月最高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和审判实践做出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并重新公布了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使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日臻完善。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共九条,其实质性规定包括:

  一、诉讼管辖

  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结合计算机网络的特点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做出了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为什么将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所在地解释为侵权行为地并作为管辖的标准,实际上那些涉嫌侵权的行为都是通过这些设备进行的,行为人的位置变动性较大,但他们使用设备的位置相对固定。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选择这样的管辖连接点,方便受害者选择法院起诉,也方便法院行使管辖权和审判。对设备的位置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在自己发现侵权内容的设备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这样既避免了完全破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住所地诉讼的基本管辖原则,同时又辅之于难以确定的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保障。

  二、作品的传播权属于作者

  作品的表现形式包括对作品的数字化代码形式,作品的数字化又推动着作品的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的发展。针对网络信息技术对作品著作权这一最突出的挑战,司法解释规定数字化的作品仍旧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仍然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费用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向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法院作出停止侵权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各项临时措施。

  三、对限制的部分作品允许转载、摘编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它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的这项规定能否适用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一种观点说不行,尽管网络上传播的“豆腐块”文章,如果要使用既要付费又要许可,否则不能完全的保护著作权。这种主张与计算机网络充斥的“海量信息”,并且经常隐去其作者信息,又要求广泛、快捷传播来体现互联网价值的网络环境形成尖锐的矛盾和冲突。

  最高法院采纳了将著作权法前项规定适用于网络作品传播的立场,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已经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作为侵权行为。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该项司法解释澄清了三个问题: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摘编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作品范围,主要是短小的文字作品,录音和录像制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都被排除在外;二是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应当支付报酬;三是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这样我国在有新的相关立法前,网络作品转载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从网络到纸介、纸介到网络、网络到网络,以及纸介到纸介的作品转载行为。但是无论是网络上还是报刊杂志上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司法解释关于转载的规定将不再适用。这就是说注明不得转载的作品的转载和摘编,仍旧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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