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制度

2015年03月23日10:35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制度

  专利许可使用权属于一种用益性知识产权,相当于用益性物权(担保法已将专利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专利许可行为是一个权利变动、产生专利许可使用权的过程。因专利许可使用权特别是独占许可使用权具有物权性,故在其变动中除了有变动的原因——许可合同外,还必须有公示问题。因专利许可使用权客体的无形性,其不能像动产一样采取交付,只能采取类似不动产的登记,来进行权利变动公示。在专利权许可中,如不通过权利变动中的公示,难以知晓其权利的许可使用状况。我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了专利权转让需登记公示,但对专利许可合同只规定了备案登记,并未对许可合同所引起的权利变动规定应当进行权利登记公示,从而造成实践中大量专利许可使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当今,专利权的巨大经济价值已为社会所认同,专利客体的无形性使得不少专利权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将专利权多次许可,而正是备案登记上的漏洞才使得他们能够频频得手。因此,应当尽快建立权利变动登记公示制度,使得因专利许可合同所引起的专利许可使用权的权利变动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并赋予法律上的对抗效力,才能维护交易的安全。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不少国家和地区均有专利许可使用权权利登记公示的相关规定。美国专利法第261条、日本特许法第98条、第99条、法国专利法第L.613—9条、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59条均有关于专利许可使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规定。这些规定对完善我国的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制度,具有直接的借鉴意义。

  建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进行专利许可合同登记时,可以采纳契据登记式方法。这种登记方法不仅登记权利状况,而且还登记权利变动的事项即合同内容, 将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与专利许可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即专利许可使用权的公示登记合二为一进行登记,使登记既具有合同信息的备案功能又具有权利公示功能。考虑到专利许可使用权价值差别巨大,其在登记公示效力上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该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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