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执行程序的适用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死刑执行程序分为三个阶段:处决前的准备阶段、执行处决阶段、执行处决后的处理阶段。
1、处决前的准备阶段。它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所做的执行处决的组织准备工作阶段。这一阶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执行死刑任务的合法性和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执行死刑任务的法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或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命令二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还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执行前检查后应停止执行死刑的法定事由: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有签发死刑命令权力的法院。刑法第49条还对使用死刑在犯罪主体上作了限制性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执行死刑任务的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司法实践中,因受当地的执法环境,经费状况,刑场设施等因素的影响,如某些地方考虑到社会震慑作用,经费紧张等,要求执行死刑集成批进行,造成一部分案件的死刑执行命令下达后等待另一部分执行命令的下达而超过七日的法定期限执行。这就要求更新观念,严格遵守诉讼法的规定,对执行死刑不必件件都召开群众大会,只应对一些特别重大的恶性案件和典型案件通过群众大会的方式进行公开处理。
(2)组织执行死刑任务的领导小组,制定详尽执行死刑方案。执行死刑任务因其涉及的方面很多,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武警部队等协调配合统一实施,任何一个部门或环节发生问题时都会给整个执行工作带来严重后果,所以在接到执行死刑任务后必须组织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领导小组应设立执行总指挥开展工作情况。执行死刑任务的领导小组应召开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根据执行死刑罪犯人数、社会环境、刑场、宣判场地、行车路线、天气变化及各实施阶段的时间安排,对意外事故的处理方法等,制定出详尽的执行方案,使执行工作有章可循,万无一失。
(3)确定执行死刑人员,明确各自职责。根据1997年5月13日颂上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是死刑任务的法定执行者。在接到执行死刑任务后,执行死刑任务领导小组要做好担任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的工作。选派有射击技能、有高度的政治觉悟和责任心,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和维护法律尊严的自觉性的司法警察担任执行死刑射击手。向执行死刑射击手交待工作必须详尽、具体、明了,如介绍罪犯的姓名、性别、身高、特长、案由、犯罪情况,罪犯在羁押地的表现,罪犯的亲属情况等有关情况,并须做好相应的措施。确定执行人员包括:?确定死刑刑场指挥人员;?确定射击手;?确定架手;?确定准备射击手(或补射手);?确定警戒人员。一般情况下,刑场由一名司法警察担任刑场总指挥,一名死刑罪犯配置三名司法警察(特别情况可配置多名),两名押解武装警察,组成一个执行小组,并由执行死刑射击的司法警察担任该小组负责人。
(4)认真查看死刑执行场地、行车路线、配备武装、警具、通讯联系设备等。
2、第二阶段,执行处决阶段。它是指从验明正身到押赴刑场、执行处决这一阶段,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确定执行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对死刑的执行方法做了概略性的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实践中一般情况是枪决的方法执行,但对于枪决的部位,枪械的种类等,未作具体规定,各地的执行方法不统一,如枪击的部位有头部、心胸部,选用枪械有步枪、手枪。在实践中,有些地方开始改进死刑执行方法,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枪决或注射方法执行。
(2)验明正身。一般在处决前一天进行。验明正身是指人民法院对准备交付执行死刑的罪犯,查明其是否为依法应被执行死刑的罪犯本人的行为,目的是认准被执行死刑的对象,防止错杀无辜,是对死刑罪犯被执行前必经的程序,主要是查明罪犯身份情况,核对犯罪事实等。验明正身是罪犯被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次面对审判人员为自己说话、辩解的机会;人民法院则通过验明正身证实罪犯是否确系应被处决者,查明是否有不应执行死刑的情况,重点要查清:?查明罪犯身份证实其确系应被处决者;?核对罪犯年龄,对育龄期的女犯,应询问其是否怀孕,月经是否正常;?核对罪犯犯罪事实的情况,对罪犯认罪服判,悔过的叙述,不服判的话,甚至喊冤的话,一些反动的或诽谤言词,都应如实记录,为今后研究案件总结审判经验提供材料;?询问罪犯的遗言或其交出信札的情况。不少罪犯在被执行死刑前都流露出对本人犯罪行为的后悔,对家人和生活的眷恋等,这些都是进行法制宣传的素材;罪犯在临死前总有一些个人债务要作交代,如果罪犯上述的关于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实事嘱托等,特别是一些罪犯有民事方面的嘱托需要转告他人,但没有留下遗书,总是在验明正身时口头说出来,这就成了罪犯生前对民事交代的唯一根据,验明正身时必须对上述情况如实记载,验明正身笔录记过错后交验明正身的审判员审阅后签名,书记员也应签名,罪犯签名按手印。
(3)监刑前死刑罪犯的关押。人皆畏死,死刑罪犯在得知其将招待刑罚死刑后,思想往往很不稳定,出于求生的本能,可能铤而走险。因此,从验明正身到执行死刑虽然时间不长,但罪犯的危害性极大,应将其单独关押。另外,基于人道的考虑,对罪犯在生活上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尽量予以满足。
(4)从羁押场所押解到刑场。在羁押场所将死刑罪犯提出移交司法警察后,司法警察仔细核对死刑犯的姓名、案由、年龄等情况,防止提错,同时对死刑罪犯照像、验明正身,司法警察要随时注意死刑罪犯的动态,抓住其手臂,防止自杀、自残、报告等行为的发生。司法警察对死刑罪犯捆绑好死刑执行绳、颈绳、脚绳,听从指挥人员的指令迅速将罪犯扣解上车,扣解过程中的武装警察押解,司法警察担任警戒,同时注意稳定罪犯的思想情绪。
将死刑罪犯押解到指定地点后,应严格看管,无关人员禁止与罪犯接触,司法警察要努力稳定死刑罪犯情绪,靠知死刑罪犯到达刑场的口令,防止吵闹、喊叫,做好宣判的准备工作,检查捆绑是否结实,系好颈绳以防上在审判中喊闹,并按宣判的出场顺序押站好。同时刑场法警指挥长检查射击手的执行死刑的射击用枪,发给子弹,装入弹夹后并关好保险,每名射击手弹夹中只能装填一粒死刑射击用弹。当审判长宣布死刑罪犯到会场的指令后,押解的司法警察要精力集中,动作敏捷,立即将死刑罪犯押进宣判会指定位置站好,宣判时密切注意死刑罪犯的动向,防止闹会,宣判完毕后根据指挥长(审判长)指令将死刑犯押赴刑场。
(4)刑场上的实施方法。将死刑罪犯押到刑场后,指挥长应下达“下车”的口令,押解司法警察迅速、准确地将死刑罪犯押到预定位置,令其背对射击手跪下,如死刑犯不服从,押解的司法警察可采取强制措施让其服从,为射击创造良好的条件,射击手根据现场法警指挥长的指令“装填子弹”,射击时持枪装子弹后站在射击线上,迅速举枪瞄准死刑的头的后枕部等候射击命令,执行现场法警指挥长根据情况适时下达“射击”命令,射击手听取口令,射出。射击完毕后刑场法警指挥长下达“验枪”口令,射击后迅速验枪后关好保险,持枪站好。
执行死刑时应做到:?执行死刑刑场法警指挥长的口令要简洁。因此时罪犯与射击精力高度集中,思想上有可能紧张,执行死刑刑场法警指挥长话多了容易造成混乱。?执行法警动作快捷、文明、威严。?死刑执行现场和处决人犯的照相、录像由人民法院组织拍摄,随安全卷存档,其他政法机关一般不要到现场拍摄。严禁新闻记者到刑拨采访、拍摄、录像,特别案件确因宣传需要,新闻单位要求提供照片和录像资料的,可商请法院酌情提供,用完收回,防止流入社会或流出境外。?执行死刑刑场法警指挥长认真协同法医检查验证死刑罪犯是否死亡,发现没有死亡的要及时进行补枪,直至毙命。
3、处决后的处理阶段。这个阶段指死刑犯被处决毙命后,进行尸体处理及报告执行情况的阶段。包括以下内容:
(1)死罪犯尸体的处理。对死刑罪犯执行死刑完毕后,经人民法院法医、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的检察员确认死刑罪犯死亡后,尸体方可作处理。死刑罪犯执行后的尸体或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允许其家庭认领,法律严禁任何人为被处决的罪犯举丧滋事和借此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其他活动。
随着我国医学事业的发展,一些医疗、医学教育、医学科研单位为进行科学或做器官移植手术,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要求。执行死刑后的罪犯尸体以下几种可供利用:?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殓的;?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经家属同意利用的。利用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要求严格保管,注意影响,一般应在利用单位内部进行。经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许卫生部门的手术车开到刑场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卫生部门标志的车辆,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术完成时,不得解除刑场警戒。尸体被利用后,由火化场协助及时火化;如城埋葬或其他处理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属前往火化场领取。
(2)执行完毕报告执行情况。执行死刑的全部过程由在场书记员写成笔录。存入案件卷宗永久保存。执行死刑笔录要求完整、准确。其内容包括:?罪犯姓名、案由、执行死刑地点、时间、天气(应写明晴、阴、雨、雾等);?刑场指挥执行人的姓名及职务,监场监督人的姓名及职务,执行法警的姓名及职务;?应记明用来执行的枪支型号、枪击部位,几枪致罪犯毙命及毙命的具体时间等,如一枪示致命又补枪时,应记明补枪人的姓名、职务、补枪部位及枪数;?将笔录交给检验的法医,如法医填写验明罪犯确已毙命的情况,并签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死刑执行情况报告给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并通知罪犯家属。
(三)死刑执行程序的完善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我国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死刑的程序,但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和详细列举“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因此,立法缺乏详细与完备的规定。另一方面,实践中执法不严的情况也有存在。在此,我就我国死刑执行立法与司法中的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略陈管见:
1、完善立法
(1)关于死刑执行方法的立法表述。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这里用了一个“等”字。因此,该条文意味着除了可使用枪决、注射方法外,还可使用其他的方法。有些刑法专家提出了疑问,曹子丹教授说:“用斩脑袋的方法、用绞死的方法或者用碎石头把罪犯砸死,行不行?”1我认为,立法者的本意是,可以使用枪决、注射以及比枪决、注射更人道、文明、快捷的方法。但由于立法者用语上的不科学,导致了立法内容的表述与立法精神的背离。这是很不严谨的。目前,宜通过立法修改为“死刑采用枪决、注射的方法执行”。
(2)关于死刑犯的羁押。我国对于已决死刑的关押问题,实践中一般是单独关押的,但由于缺乏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也存在混合关押的情况。《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于未判罪者身份的分别待遇”。可见,按《公约》的规定,已决犯与未决犯分离开,死刑犯不宜与未决犯(即使是可能被判处重刑的人)混合关押;另外,对已决犯,也应把死刑犯与其他罪犯隔离开来,因为死刑犯的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及其他犯罪人的人身安全。上述两种做法是保护未决犯与非死刑犯人权的一个重要措施。
(3)应改变对死刑犯罪器官利用的现行做法。如前述,现行的有关规定允许三类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可供利用:“1、无人收殓或家属拒绝收验的;2、死刑罪犯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卫生单位利用的;3、经家属同意利用的。”2尽管有关文件对死刑罪犯尸体或尸体器官的利用规定了一系列程序和条件,但没有针对死刑罪犯本人意愿表达的内容。
死刑罪犯的尸体或尸体器官利用与普通公民遗体或遗体器官捐献的条件相同,这也是对死刑罪犯人权保护的表现,这些条件应特别重视两个方面:一是利用尸体或尸体器官应以死罪犯本人生前同意自愿捐献为前提,仅因无人收验或家属拒绝或家属拒绝收殓、家属同意的,不能利用其尸体或尸体器官。二是应遵守普通人共同遵守的遗体器官捐献法律规定。特别应强调的是,应遵照捐献者本人的明示表达的遗愿,凡本人没有明确表达捐献的,不能对其尸体或尸体器官予以利用。
关于我国死刑罪犯尸体器官利用问题,国际上的某些势力也此大做文章,建议对此专门作出科学的立法规定。
2、严格依法执行死刑。死刑执行问题虽然有立法上的缺陷,但是,我认为,更多的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如法律规定了执行期限,但实践中却往往延期,等到死刑罪犯;较多时集中执行;法律禁止示众,但实践中屡禁不止,有关部门三次发布“通知”的内容中就已明确指出这一现象;还有新闻媒介大量透露执行死刑的细节和人数,等等。因此,建议司法机关改变运动方式的“严打”战役状况,进行持久的、正常的依法运作,因为司法工作在任何时候都是重要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一项长期任务。
1984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规则》提出,“死刑的执行,要害是必须给予受刑人最小限度的痛苦”。对于死刑,在执行中所施加的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是毫无积极意义的,也是不人道的。但是,有些司法部门却蔑视最高司法机构的“三令五申”,仍然我行我素,执行死刑的程序极不规范,主要表现于:1、公开报道死刑执行情况。如有的参加执行死刑的人员,将执行死刑的亲身经历,违背有关部门“集中处决犯人的消息、数字和执行死刑的图片,不能上宣传栏、报刊、广播、电视”的规定,死囚集中执行死刑的情况公布于报刊。2、公开示众。公开披露死刑执行细节,也是示众的一种形式。3、不人道。4、侮辱性言行。5、刑场选择不当。刑扬执行是我国传统执行死刑方法。除了极少数地方因采用注射方法而在室内执行外,绝大部分死囚是通过枪决,在野外刑场执行的。当前我国执行死刑的刑场一般是临时场所,管制时间也是临时的,因而致使有些执行过死刑的场所成为人人畏惧的地点。因此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设置固定刑场,刑场的设置应偏离闹市区、村镇,远离居民区和交通要道,还应注意各地风土人情、风俗习惯。查看刑场的内容包括:射击条件是否良好、是否便于执行车辆出入和执行人员出入等。
3、探索新的死刑执法方法。在刑场枪决的方法执行死刑,自古如此,但随着人类的文明与进步,各国都在探索新的能最大限度减少死囚痛苦的执行方法。人之将死,本已充满了绝望,尽可能减少死囚对死亡过程的恐惧,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而新的注射方法执行死刑,使死囚“皆未表现出抗拒、恐惧”,有人对“赶上了好时候,能受到此种待遇”表示感谢。“他们中的多数甚至在躺下时未经捆绑和带械,自己援起衣袖”,罪犯“全部在一分钟内死亡”,“罪犯不会有任何痛苦,他们唯一的感觉是被针扎了一下”,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对22名死刑罪犯使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认为很好,应加快试验速度,在全国法院系统予以推广。”3很显然,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与枪决相比,更能减少列囚恐惧和痛苦;更安全有效;也能节约执行成本,是一种更文明更科学的执行方法。有关部门应尽快全面推广注射执行死刑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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