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

2015年03月25日09:38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而设立的举证制度。民事诉讼中推行“谁主张、谁主证”的证据制度,但由于医疗过程的高度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对诸如病情诊断、手术记录等证据材料,几乎完全掌握在医方手里,患者距离证据来源较远,取得证据可能性几乎为零,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患者、受害人,必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处于举证劣势的患者一方的地位,规范了医疗行为,促进了医疗服务水平的改进。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否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了呢?是否意味着患者只要发生了医疗纠纷打了官司、递交了诉状后就包赢不输呢?笔者认为不然。

  举证责任倒置不是举证责任推卸:(1)作为患者的原告仍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他必须先证明自己确实是在被告医院接受诊疗以及受到侵害的事实,再者,如果患者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医疗机构毕竟是掌握各种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各种诊疗、操作规程的主体,它在诉讼中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患者有必要聘请一至二名专业人员就被告作出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被告对质,从而将结果引向于已有利的一方面。通过庭审中医患双方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最后,谁赢得了证据,谁就赢得了官司,并不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和原告打官司的包赢不输。

  值得注意的是,举证责任倒置除《若干规定》中提到的以上二大情形外,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损赔纠纷中诉讼时效的举证方面和医疗鉴定的提出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道理同样緣于医患双方对医疗知识的掌握程度及对患者病情进展的举证能力上。

  1、诉讼时效的举证方面。一般来说,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即时效非经当事人援用,法院不得据为裁判。这一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时效是否届满应由当事人举证。在医患纠纷中,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首先,医疗机构是加害人,其次,医疗机构具有专业知识,它对患者病情的发生、发展及损害发生的时间的举证能力上强于作为原告的患者,而患者一般难以确切得知损害发生的具体时间、原因,故从保护受害人的立场出发,法官应将证明诉讼时效届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加害人——医疗机构。

  2、申请医疗鉴定应当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鉴定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是履行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对于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既然《若干规定》已明确属于医疗机构的举证范围,那么,医疗纠纷的鉴定申请理所当然应由医疗机构提出。如其不申请鉴定,或不交纳费用,或不提供材料,则属于拒绝履行义务,是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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