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审理的方式及仲裁的探讨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了呢。
调解方式:
日前,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全省法院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全省法院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调解工作机制,着力构建有利于民商事、刑事、行政审判的大调解工作格局。今后,调解将成为案件审理的优先方式。
诉前诉中诉后都可调解
全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再审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均可进行调解或和解,改变了以往只注重民商事案件调解的现状。
对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法院在诉前、诉中和诉后都应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或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行调解。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限以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期限为限。
调解协议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调解一般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再由调解主持人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对调解方案进行评估,适时提出建议解决方案,经调解主持人与各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确定最终调解方案。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
仲裁制度:
1.1 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3种处理方式存在的不足:(1)自行和解。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容易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和解协议往往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尽管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但其却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这有违法治的精神。和解中的随意性使得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协议效力不足也容易导致更大的风险和重复成本。(2)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制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在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能否保证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3)法院处理。医疗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行业,非经专业训练难以对专业问题得出客观科学的评价。法官由于不懂医,处理医疗纠纷不可能得心应手,医患双方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证。部分法院在审理时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费,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
1.2 医疗仲裁解决机制的特点 (1)具有公正性、权威性。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质,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是兼职的,不属于仲裁机构,可以避免行政干预;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自己信赖的仲裁机构,能够避免“人情”等不公正因素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仲裁员从公道正派的专业人员中选聘,有着严格的条件,素质高,作风正,令人信赖。(2)具有保密性。医疗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一些新闻媒介热衷于报道、曝光,部分报道误导公众,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而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机构成员和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负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这样可以给当事人,尤其是医方“留点面子”,减轻其怕在声誉上可能受到负面影响的顾虑,也保护了患者的隐私权,医患双方可以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化解矛盾。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缓和社会矛盾有积极的作用。(3)具有快捷性,经济性。医疗仲裁制度可规定审理的期限,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法院起诉。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克服了以往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久拖不决、无理缠讼的不良现象;由于一裁终局制,无需多审级收费,所以仲裁收费一般比诉讼收费低。(4)具有专业性。医疗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和法律问题。法官由于受医学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而医疗仲裁机构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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