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遗嘱】我国现行法中遗嘱形式规则的不足
【共同遗嘱】我国现行法中遗嘱形式规则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中的遗嘱形式规则在订立方式和规则严格性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亟待完善。
(一)对遗嘱订立方式的规定不尽合理
第一,有关自书遗嘱的司法解释与实践不尽相符。根据我国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其中对遗书按自书遗嘱对待要求的条件之一为,无相反证据。而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会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反驳对方,且这些证据包括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这样,纠纷一旦提交给法院,几乎不大可能存在完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如果严格遵守此要求,将遗书作为遗嘱对待的现实可能性将微乎其微。这样,此条司法解释便没有现实意义。
第二,对公证遗嘱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的《继承法》对公证遗嘱只有一句话作出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这样,其余的事项便全部交给公证法或公证管理部门。而公证法调整所有的公证事宜,对遗嘱公证的具体规定便在实际上被交给部门规章。这种处理方式显然过于粗糙。作为一项民事制度,将过多的空余留给部门规章去补充是不合适的。事实上,虽然公证机构具有权威性,但由于遗嘱往往涉及事后较大数额的财产归属,且遗嘱生效时作为行为人的遗嘱人已经死亡,法律必须对之提出最基本的要求。事实上,我国现行部门规章中的相关公证遗嘱规定具有较为浓烈的行政色彩,多强调公证机构本身的操作规程,而对当事人利益考虑不足。
第三,密封遗嘱规范处于缺失状态。当前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密封遗嘱,我国立法在整体上与大陆法系是相通的,当前立法则缺乏关于密封遗嘱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民众根据自身需要选择以密封方式订立遗嘱。
第四,代书遗嘱规范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我国当前《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规定是:“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这里,首先把遗嘱人亲自书写了一部分,再由其他人完成另一部分的遗嘱排除在有效遗嘱之外了。其次,对于所谓代书是必须由代书人亲笔书写,还是也可以由用机械方式书写,并不明确。如果解释为只能笔记,就实际上把用机械(比如打字机)记录的遗嘱排除在外了。如果解释为可以用打印等方式书写,那么又存在另一个矛盾,即当遗嘱人在两个以上的证人见证的情形下自己打印的遗嘱无效(因为即不符合自书遗嘱要求又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反而由见证人来打印才有效,这是不大合理的。这样看似乎还是和台湾民法作相同理解——必须由代笔人笔记才合适。但是在当前条件电脑的使用越来越普及,人们越来越少地使用手写字的情况下,对代书遗嘱作如此规定实际上缺乏合理性。另外,我国继承法中的代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签名,实际上就意味着,文盲不能订立代书遗嘱,那么代书遗嘱发生的场合便限于遗嘱人虽不是文盲但书写能力有限或者因故不能亲笔书写遗嘱的情形。而代书遗嘱的规定本来就是为了方便人们订立遗嘱,尤其是方便那些因当地条件落后不便订立公证遗嘱或者不愿承受公证费的人,⑩所以这种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另外,代书遗嘱有2名见证人在场便可,其中1名负责书写,这种情形如果遗嘱人本人的阅读能力有限,将存在着较高的欺诈风险。
第五,录音遗嘱规范有隐患。在当前技术条件下,录音遗嘱很容易就被改变且不留下痕迹,出现技术故障时又容易导致遗嘱内容的无法查明。所以在当前多数国家或地区的遗嘱立法中,都没有把录音遗嘱作为一种单独的遗嘱形式,)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将录音作为记录口头遗嘱的一种方式。我国立法中的录音遗嘱虽然具有其独特性,但这并不能说明其与当前社会需要相吻合,其内在缺陷在现实中没有爆发出来主要是因为当前民众订立遗嘱的情形较少出现,以录音订立遗嘱的更是少之又少此外,通常情形下订立录音遗嘱的成本不比自书或代书遗嘱低,即使将录音作为遗嘱订立方式之一,也需要通过相应配套措施尽力克服其不足。
第六,特别遗嘱规定不尽合理。我国立法规定的特别遗嘱即为口头遗嘱,这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规定相差甚大。现行规定的主要缺点在于,把事后遗嘱内容的查明完全归诸见证人的记忆。虽然现行继承法同时规定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结束后即告无效,但当危急条件长时间持续存在时,由于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推延逐渐淡化,就有可能出现见证人对遗嘱内容的记忆模糊不清的情形,难免产生纠葛而2名见证人的要求对于这类遗嘱来说,显得太低,不利于防止遗嘱欺诈。
(二)对遗嘱形式规则严格性的要求过于严苛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由此可以认为,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遗嘱,如果形式稍有欠缺,即使内容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也不能认定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赋予遗嘱严格要式性的体现之一。这一对法定遗嘱形式的严格性要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较为严重的问题。相关统计显示,“在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中,有60%的遗嘱被法院宣告无效。无效的原因主要是: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表现有:遗嘱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遗嘱见证人的数量未达到法定标准、见证人与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等等.从中可以看出,对遗嘱形式规则的违反是当前遗嘱无效的主要原因。这样,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严格的遗嘱形式要求使部分不懂法律知识、又因故没有能力得到法律帮助的民众在实质上被剥夺了遗嘱权。
如前所述,我国传统法上的遗嘱形式具有较大的弹性,即使南宋时期为国家财政需要规定遗嘱必须经官给据,也并不一概否认未经此程序的遗嘱的效力.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5年《继承法》颁行,对遗嘱形式的要求都比较低。我国民众当前的法制观念还不够强,而各地的法律服务水平又差异较大,整体法律服务水平也不够高。所以,民众订立遗嘱很容易因疏忽而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欠缺。在这种情况下,对遗嘱形式规则过于严格的要求会严重不利于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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