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遗嘱自由进行法律限制的建议

2015年03月30日09:55        赵逸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对遗嘱自由进行法律限制的建议

  【共同遗嘱】对遗嘱自由进行法律限制的建议

  我国法律上并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而仅规定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关于遗嘱自由限制的相关法律制度,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在《继承法》修正案中或通过司法解释将特留份制度引入细化,并在遗嘱继承中引入公序良俗原则,以完善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遗嘱自由的法律限制方面的制度的完善,主要是要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㈠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此可以看出,根据我国继承法,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范围过窄,条件过严。在一般情况下,特留份的享有者为未成年人、病残人、老年人以及未出世的胎儿这几类人。当配偶、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在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不具备享有特留份条件的情况下,会因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行为而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若配偶、父母等法定继承人不具备享有特留份的权利,被继承人于是将自己的合法财产赠予外人,这便有逃避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之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的承担者,不能抛弃法定的义务。所以我国特留份制度应该将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的范围扩大,可以规定为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的法定继承人留出必要的继承份额,例如配偶和父母。另外,也可以规定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非继承人保留一定的应继份额。这对家庭关系的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定的人留出必要的遗产继承份额,从而能保障这些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也实现了《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㈡特留份的扣减

  特留份是对遗嘱自由的一种限制。只有遗嘱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了法律规定的特留份,遗嘱人才有权处理特留份以外的遗产。如果遗嘱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特留份,则应从处分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即为了保护特留份权利人的权利,法律赋予扣减权。

  扣减权是指在特留份被侵害时,为了保全特留份,特留份权利人可依法律的规定使被继承人所为遗赠或遗赠失去效力,以保障特留份的权利。在罗马法以侵害义务分之遗嘱为不伦,法律上当然撤销。义务份权利人,得依不伦遗嘱之诉,回复无遗嘱应继份。扣减权是在继承开始之后因特留份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如果被继承人超过其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大幅度将遗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特留份权利人有权请求对遗赠予以扣减。扣减权是形成权,即依特留份权利人之一方的意思,而得使其特留不足部分的遗赠,失去其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这一说法,因为特留份是必须留给继承人的法定份额,被继承人的赠与或遗赠行为均不得侵害特留份。由此扣减的标的范围广泛,但扣减以于保全特留份必要之限度为之。也就是说,特留份权利人现实所受的利益与其特留份比较有不足时,只能于其不足限度范围内予以扣减。当然,特留份权利人可以抛弃扣减权。

  ㈢特留份数额的限制规定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对特留份的数额基本上没有规定。现行《继承法》第19条中规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含义模糊,在实践运用中会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此一来,法官由于个人理解的差异,判案便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量化限制模式,规定特留份的数额。

  ㈣特留份权利人的顺序

  规定特留份的应考虑特留份权利人的顺序,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数额不是很多,而我们又没有规定特留份权利人的顺序问题,可能会产生另一种的不公平。原本就不多的遗产平均分配给各特留份权利人,不利于那些既没有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出世的胎儿的权利保护。因此,我们应当根据继承人的具体不同情况以及当地的对份额进行细化设置。首先保留出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出世胎儿的特留份额。对于缺乏劳动力和经济来源的继承人,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必要的其他费用加以确定,其他费用包括必要的医疗费等等。对于未出世胎儿,其特留份额应包括胎儿出生至成年的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必要的医疗费等等。当被继承人的遗产保留出上述特留份额后,再将剩余的特留份额在各特留份权利人之间进行适当的分配。特留份额之外的遗产再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进行处分。若遗产份额不足或等于分配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出世胎儿的份额,则在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和未出世胎儿之间按一定比例分配。其他特留份权利人不享有特留份,被继承人的遗嘱也自然归于无效。

  ㈤引入公序良俗原则

  尽管确立了遗嘱自由原则,并建立了特留份制度和其他的法律规定限制了遗嘱自由,然而成文法不可能囊括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这就需要公序良俗原则在构建遗嘱自由与限制体系中发挥不可或缺的辅助作用。前文已经提到我国民法上的社会公德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公序良俗原则,它作为民法基本原则成为一种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手段,通过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充分发挥其功能,继承制度,深受民族传统习惯的影响,是民事法律制度中最具有民族性的一个分支,由此可见,公序良俗原则在继承制度中是相当重要的。

  如何使这一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呢?笔者以为,我们可以借助判例法,使这一原则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可适用性。这需要我们敢于突破传统,打破我国固守成文法的传统严格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现状。以发挥公序良俗原则在限制遗嘱自由问题上的作为。这也体现了两大法系立法趋同的趋势。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先采用援引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判案依据的案例,这在我国遗嘱过度自由的现实条件下无疑是可行的。也有人认为从法律上或法理上说,判例并没有约束力,不是法的渊源,但它在实践中具有说服力,从这一意义讲它可以列为法律的渊源之一,笔者对引入判例法持积极态度,认为引入判例法通过判例逐步确立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则,在具体案件中再现该原则的含义,以发挥其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功能,实现对遗嘱自由的补充限制,这未必不是一种可取的选择。它能够很好地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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