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大陆遗嘱自由法律限制的立法之不足
【共同遗嘱】我国大陆遗嘱自由法律限制的立法之不足
众所周知,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遗嘱自由作为继承法确立的一项原则和制度,也不是绝对的。自人类社会产生继承法以来,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也就成为各国继承法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各国正是通过对遗嘱自由的适当限制,寻求实现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和家庭成员正当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只是由于各国的民族传统、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不同,从而对其加以限制的程度有所差异而已。前述我国有关遗嘱自由与限制的立法,对于适当限制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保护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的权益,以实现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其缺陷和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特留份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太小,仅限于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和胎儿,而对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法律并没有规定。
第二,对特留份份额的规定不明确。一方面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容易导致背离立法精神的司法独断;另一方面使遗嘱人对必留份该留出多少才符合法律规定无所适从,同时遗嘱人对必留份留出的多寡也往往使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由以上分析可知,必留份制度对于遗嘱自由的限制是软弱无力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如果按照该条规定,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在遗嘱生效之后发生了缺乏劳动能力并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重大变化,则不能享有特留份。
第三,没有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明确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否则该行为将受到否定性的评价。在现代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由于受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民事立法上并未明确采用公序良俗这一用语。
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之一。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风气不尽如人意,一些封建的、腐朽的、颓废的落后文化和生活方式死灰复燃,有部分人游离于家庭之外,养情妇、“包二奶”,死后还赠其大量财产。如果继承法对遗嘱自由限制不得力,则无疑会纵容这种不合理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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