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儿体幼需要照顾可否引起仲裁时效中止
正方观点:可以,婴儿体幼需要母亲照顾,属人之常情,客观上原告无法及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应当认定这段期间仲裁时效中止。
反方观点:不可以,婴儿体幼属于客观情况,但该客观情况不是不可以克复的,因此并不足以引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
案情简介:
张某原是北京市一家幼儿园的教师,老家在广东省某市。2006年,张某怀孕,预产期临近,向学校提出休产假的申请。学校批准后,张某就飞回广东老家待产。2006年7月,张某产下一子。9月15日,张某的产假到期。张某本应在产假结束后立即回学校工作,但是考虑到婴儿刚出生,身体比较弱,离不开自己,因此打电话向学校请假,请求顺延一定的假期。但是学校从自身的角度考虑,9月中旬正是各项工作比较忙的时候,人手不够,因此没有同意张某的请假请求。而张某则认为已经与学校打过招呼,可以在家多带一阵子孩子,也就没有回学校上班。2006年9月24日,张某收到学校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张某因为要带孩子没有对通知书作出回应。2007年4月,张某找到学校,要求学校支付产假以及哺乳期的工资。学校则认为已经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必要支付。于是双方引起争议,张某诉诸仲裁。
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一点是,张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张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婴儿的母亲,因为婴儿体幼需要照顾,属人之常情,故客观上原告无法及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应当认定这段期间仲裁时效中止,而原告回到北京后,在与学校交涉无果的情形下立即提起诉讼,因此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而学校的代理人认为,学校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之日即劳动争议的发生日,张某应当在收到解除通知书的60日内向仲裁提起诉讼,否则就超出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而且,婴儿体幼需要母亲照顾,并不当然引起原告诉讼时效中止,因为原告自己来不了,可以委托律师处理。因此,张某因为超出了诉讼时效,学校将不予支付任何工资。
原告张某因为婴儿年幼需要照顾,没能及时提起仲裁,是否引起仲裁时效中止呢?笔者比较认同学校代理人的观点,理由如下: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提出仲裁申请。本案中,张某9月24日收到学校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如果对该解除通知书不服,应当在60天内提起诉讼,即在11月23日之前提起诉讼。而张某一直到2007年4月才提出,已经严重超过诉讼时效。
当然,诉讼时效可以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根据该条的规定,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出现无法申请仲裁的,仲裁期间可以中止。引起时效中止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现了客观情况,二是该客观情况足以使得当事人无法申请仲裁。而且该客观情况还应当是与不可抗力相匹配的客观情况。什么是不可抗力呢?《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因此,该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引起时效中止的客观情况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自然或社会原因。
本案婴儿体幼需要照顾这样的客观情况显然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客观情况不是一个概念,因此并不能引起时效中止。此外,即使真的是婴儿年幼需要照顾,原告不能脱身的话,也可以委托律师主张权利,并不一定亲自维权。综上,笔者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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