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成力乳业有限公司商标转让纠纷上诉案
(2005)赣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东乡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红星南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工,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成力乳业有限公司[原江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下称红星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圩上桥镇。
法定代表人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男,江西红星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东乡县圩上桥镇红南区X号。
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东乡红星乳业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成力乳业有限公司(下称成力公司)商标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抚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工、李新平,被上诉人成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丰国、田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3月28日,干生元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公司)的名义整体收购了江西红星乳品厂,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转让的资产中包括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2002年4月,干生元与陈官期共同出资400万元成立红星公司,并于2002年4月24日取得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培力”牌注册商标的原始注册及商标权人为江西省红星乳品厂,红星公司成立后,即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及商标续展注册核准手续,国家商标局向红星公司颁发了第170445号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商标注册证载明“培力”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红星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 2013年2月28日止。 2003年5月8日,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作为甲方,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乙方解除2002年3月28日由甲方下属江西红星乳品厂同乙方所签的资产转让合同,并将资产以8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收购。其中转让标的包括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
2003年4月18日,阳光公司经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住所东乡县红星南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胡霄云。2003年5月19日,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将收购的上述资产全部拨付给阳光公司,并要求阳光公司尽快办理资产过户手续。诉讼中,阳光公司提供了其与江西红星乳品厂2003年5 月 16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江西红星乳品厂将“培力”牌注册商标所有权无偿转让给阳光公司。2003年7月30日,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出具证明,证明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收购红星乳品厂所有资产的收购款860万元已支付完毕。
2003年7月8日,干生元以红星公司的名义与辛灵田、辛全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将红星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股权一并转让给辛灵田、辛全,协议经东乡县公证处公证。2003年7月9日,红星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辛灵田、辛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辛灵田,公司住所由红星南山变更为圩上桥,在东乡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培力”牌注册商标人名义、地址亦经国家商标局2003年10月29日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红星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江西省东乡县圩上桥。
2004年3月29日,阳光公司委托江西省商标事务所代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培力”牌注册商标转让核准手续,注册号为170445、类别为29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文本“转让人章戳(签字)”栏盖有“红星公司”字样的印文。2004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了《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了“培力”牌注册商标转让。载明受让人为阳光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西东乡县红星南山工业园区。 为调查商标转让情况,红星公司派员二人同东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人于2004年11月7日至10日赴北京国家商标局调查。红星公司提供此行的费用凭证为:东乡至南昌往返出租车费720元;南昌至北京往返火车票费1952元;北京市出租车票165元。2004年11月23日至28日红星公司派员二人同东乡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人赴北京调查伪造印章案。红星公司提供此行的费用凭证为:东乡至南昌往返出租车费720元;南昌至北京往返火车票费3243元;北京市出租车票136元;住宿费发票2100元。以上共计9036元。
东乡县公安局对伪造公司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2004年11月23日,东乡县公安局聘请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注册号为170445号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的“红星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样本“红星公司”印章一枚(附印文)。2004年11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出具了京公刑技(文)检字2004第1505号文检鉴定书,确认检材上的“红星公司”的印文不是样本印章盖印的,是打印机打印形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3月28日,干元生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就整体收购江西红星乳品厂与江西红星乳品厂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转让的资产中包括了“培力”牌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2002年4月,红星公司成立后,即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培力”牌注册商标转让及商标续展注册核准手续,“培力”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红星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 年2月 28日止。
江西红星企业集团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奶业有限公司、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三方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虽然有转让注册商标的约定,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江西红星企业集团出具的江西阳光乳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的证明,但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的主体与之后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商标转让、受让主体不一致。阳光公司与江西红星乳品厂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03年5月16日,而此时“培力”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红星公司,江西红星乳品厂已无权转让该商标。故阳光公司与江西红星乳品厂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以红星公司为转让人,阳光公司为受让人的《转让申请/ 注册商标申请书》中“转让人章戳(签字)”栏处所盖的“红星公司”字样的印文经有关部门鉴定,认为不是红星公司样本印章盖印的,是打印机打印形成的。阳光公司虽对鉴定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对该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由于商标转让申请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红星公司、阳光公司双方并未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办理合法转让核准手续,应确认该商标转让无效。阳光公司实际上并未依法受让取得“培力”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对此,阳光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红星公司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为9036元,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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