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德财与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土地使用权租赁赔偿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民终字第1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德财,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美屋建材装潢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23幢405室。
委托代理人敖天胜,海军金诚法律服务中心(北京)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明,宁波美屋建材装潢市场有限公司工作,住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161幢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住所地宁波市百丈东路88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维,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梅志成,导司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全康,和义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上诉人朱德财与被上诉人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土地使用权租赁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0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01年4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敖天胜、陈昌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梅志成、童全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3月26日间委托本院法医技术处对宁波美屋木材地板市场(以下简称美屋市场)造价、现值及拆除后的余值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5月6日,鄞县企口地板装潢厂与被告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鄞县企口地板装潢厂承租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院内发展用地之一号地块(此地块系国有行政划拨土地,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81号),用于开设美屋市场,租赁期限为10年,从1997年5月5日至2006年5月4日;承租方因规划要求须拆迁该地块上的店面房,后退五米重新建造二层店面房,为弥补出租方的损失,承租方每年向其上交人民币30万元,建造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该补偿费于每年度的第三个月前一次性付清;店面房的财产所有权归承租方所有,合同到期后承租方有权自行处理。另外,双方对各自责任、合同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提供了场地并拆除了原临时店面房,鄞县企口地板装潢厂进行了相应投资,开办了美屋市场。后鄞县企口地板装潢厂被申请注销,其权利义务为原告朱德财所承受。被告出租场地时未依法办理出让及批准手续。被告曾于199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及店面房补偿金,本院以(1999)甬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作出判决:一、朱德财返还承租的土地给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二、朱德财赔偿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宁波分所拆除店面房损失175874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合同所建造的临时建筑,由被告在1997年4月向宁波市规划局江东分局申领了(97)浙规(临)证0202007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到期后未再办理审批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租赁土地上的投入6315542.50元,其中店面房82万元、铝合金办公室2700元、钢架大棚318万元、大棚制作费修理费136949.98元、1997至1999年市场广告费671892.61元、尚未支付的大棚制造费150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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