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锡城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黄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1)惠阳秋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6年10月1日,原审原告新阳城公司与原惠阳淡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阳城公司将其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租给物业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从1997年1月1日起至200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1996年12月25日新阳城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物业公司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作为经营客运站使用。1996年12月26日,物业公司与原审被告黄锡城签订《惠阳市淡水中心客运站租赁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将位于惠阳市淡水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约8000平方米土地租给原审被告黄锡城经营客运站使用。租期从1997年1月15日至2000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5800元,原审被告黄某须于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逾期每日滞纳金按每月租金10%罚款,并在签订合同时交纳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押金给原物业公司,合同期满后退还给原审被告黄锡城。租赁土地只能作客运站及车辆停放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审被告黄锡城交付31600元租地押金给淡水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黄某租赁上述土地后即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该地建起围墙和搭建临时建筑物铁皮屋经营客运车站至今。1996年12月28日 物业公司又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原审原告淡水房地产公司代其公司向原审被告黄锡城收取上述土地租金。
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审被告黄锡城分别于1997年3月28日交了一个月的租金15800元、1997年8月1日交了三个月的租金47400元、1999年4月13日交了一个月的租金15800元给淡水房地产公司。此后,原审被告黄锡城以惠阳市淡水镇人民政府和惠阳市交通局未处理妥“中心客运站”的经营权问题,也未把“中心客运站”迁移至惠阳市淡水镇人民路边新阳城地段新建起的车站为由而拒绝交付租金至今。
另查,物业公司是淡水房地产公司与财福行(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于1993年3月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2月10日物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财福行(财福行(中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提前终止合营惠阳淡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事宜,并负责处理原该公司所遗留的合同、协议、债权、债务事宜。1998年3月物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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