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连胜、赵明起不服吴桥县于集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上诉
上诉人付某胜、赵某起因对被上诉人于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00)于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吴桥县人民法院(2000)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胜、赵某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卫东,被上诉人于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恒、刘跃起,原审第三人陶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2000)于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告知听证程序,本院认为这是政府的处理行为,而不是处罚行为,不按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并无不当,原告所述,此纠纷为民事纠纷,县人民政府已给定性,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理,与土地法的规定相左,本院不予支持。因土地属村集体所有,是土地法规定的,所以被告处理决定第二项陶国元与付某胜争执的南北2.6米、东西8.9米的通道归集体所有、为伙道,判决维持被告于集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付某胜、赵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的(2000)于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而强行作出错误的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在自己的宅基地证上已确认的合法使用权。请二审法院详查,撤销原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付某胜与原审第三人陶国元因通道发生纠纷,经村、镇两级多次调解无效,被上诉人于集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7日作出了(2000)于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镇政府有权处理使用权争议的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陶国元答辩称,上诉人和我争执的这块通道,原审第三人已使用22年,1999 年上诉人在使用通道内设置障碍,将2.6米的通道堵死,使原审第三人无法出入,严重的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于集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某胜、赵某起与原审第三人陶国元东西为邻,上诉人宅基东西长22.90米、南北长25.80米,原审第三人宅基东西长 14.91米,南北长25.80米,上诉人南围墙与前邻陶国林后院墙之间有南北宽2.6米、东西长8.9米的通道是原审第三人陶国元于1985年以来出入的通道。上诉人以在1985年买的生产队原来的面粉厂,具体尺寸在中华民国十七年土地证和吴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临时宅基地证载明,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包括现争议的通道,上诉人念及近邻关系,陶的原通道不太好走,同意暂时让他在此宅基上通行,堵这个通道我跟大队打了招呼,村里并无异议为由,2000年4 月初上诉人在2.6米宽、8.9米长的通道上用砖砌起围墙,原2.6米宽的通道只剩0.55米宽,上诉人在0.55米宽的通道上泼脏水、倒粪便,使原审第三人无法通行,经村、镇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效,被上诉人于集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于2000年6月7日作出(2000)于土字第1号处理决定,决定内容是陶国元与付某胜、赵某起争执的南北长2.6米、东西8.9米的通道为集体所有、为伙道,付某胜、赵某起设在该伙道中的障碍物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清除,任何人不得在该通道内修建建筑物和设置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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