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军诉中牟县人民政府集体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原告朱国军不服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5日给第三人朱某坤颁发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以郑政(复决)字[200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昌、王贞、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瑞杰、刘纪栓、第三人朱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牟集用[2002]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指的土地,在1998年2月份,原告经朱博士村委和第三组同意已盖了两间房办农机修理店,原告为取得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曾和时任村支书前往郑庵镇土地所递交了用地申请书,并向郑庵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办证费和土地使用费400元,但由于被告的不作为而致使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该地的使用证,该宗土地应属朱博士三组所有,属有争议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有争议的土地必须在维护现状的前提下查清问题,才能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审批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地又属农用地,办理土地使用证应有农用地转批手续,因此,原告认为该宗土地权属不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牟集用 [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朱某庆证明、朱博士村委证明、三组群众代表证明、朱兆华证明;2、朱喜增的询问笔录、朱富兴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均证明该宗土地所有权应属第三村民组所有。3、朱全贵、朱增妮2份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原告使用土地合法,经过村委和三组同意,并向郑庵镇人民政府交纳了办证费和土地使用费400元。4、2001年2月18日朱博士村四组与朱某坤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宗土地存在争议。
被告辩称,中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包含的土地属于朱博士村委所有。原告称该宗土地属第三村民组所有,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原告在该宗土地上所建的两间做修理部用的房子,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属非法占地行为,朱国军没有对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牟集用[2002]字第0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1、朱某坤申请用地书一份;2、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3、朱某坤与村委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一份;4、定界图一份;5、建设用地选址规划意见表一份。上述5份证据用以证明该宗土地权属清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八条,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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