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舟山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
上诉人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舟山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曙明及委托代理人贺浩忠,被上诉人舟山市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4月18日,浙江省海山集团公司(以下称海山集团)与舟山市定海区二轻房地产公司(后企业转制改名为舟山市锦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锦明公司)经商议,联合开发海山集团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24号旧厂区土地,议定土地折价1000万元。双方协议签订后,报经舟山市计委、市经委及市城建委批准并领取了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进行了咨询、设计、拆迁、评估等先期工作并开始对外进行商品房销售。1996年初,舟山市金鹤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鹤公司)得悉锦明公司取得了海山集团该宗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双方经商议议定价格1200万元,于1996年5月21日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联合开发补充协议”各一份,锦明公司以1200万元价格将该宗土地转让给金鹤公司。自1996年6月28日起至案发止,金鹤公司共支付给锦明公司土地转让金1200万元,其中包括商业用房及办公用房3间,折合人民币864345.28元。除锦明公司为购买土地及前期开发已支付的10863279.89元外,实际所得1136720.11元。同年11月,金鹤公司办理了立项、规划等手续并与舟山市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初开始金鹤公司独家开发该宗土地,建造成金鹤花园商住楼计面积1.3万平方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锦明公司先期与海山集团协议联合开发土地并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并无不当。后海山集团为支付锦明公司为其建造厂房的工程款,擅自以土地折价款名义将土地予以转让,锦明公司为从中牟利,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联合开发为名,将该宗土地擅自非法转让给金鹤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舟山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舟土罚字(99)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舟山市土地管理局舟土罚字(99)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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