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诉王传家要求撤销其行政处理决定案
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因王传家要求撤销其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2001)连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一心、屠友梅,被上诉人王传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0年10月19日,王传家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申请初始土地登记,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查明王传家申请初始登记的83.42平方米土地范围内,有李运珍所建的长达31年之久的房屋。2001年10月9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对83.42平方米土地中的54.6平方米“暂不确权登记”,对23.67平方米“准予依法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王传家申请初始登记的83.42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存在李运珍所建的长达31年之久的房屋。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予以处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而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暂不确权登记”部分,显然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准予依法办理确权登记手续”部分,未见法律依据的适用,属无法律依据,亦应予撤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属“决定”以外的法规的引用,无实际意义。故对王传家请求撤销“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传家对“该宗土地依法登记”的请求,可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依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有关法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连政籍[2001]01号“关于王传家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一审诉讼费100元由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先行复议。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决定暂不确权、暂不登记于法有据。3、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标法条不是无据。且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也未作审查,上诉人没有在法庭上声明法律依据的机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持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王传家答辩称:1、本案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无需先行复议。2、上诉人决定暂不确权、暂不登记于法无据。3、上诉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不明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王传家向连云港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原市国土管理局窗口递交了《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 2001年8月27日,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江苏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王传家暂缓办理土地登记。2001年10月9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连政籍[2001]01号《关于王传家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处理决定》。王传家不服该决定,于2001年11月15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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