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华平、王大宝诉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以应随夫分地不发

2015年04月01日11:00        周婕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徐华平、王大宝诉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村民委员会以应随夫分地不发

  【颁布单位】 【发布时间】1998-12-30

  原告:徐某平。

  原告:王某宝(徐某平长子)。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沟东村委会)。

  原告徐某平是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7组农民,于1985年2月与灌云东辛农场职工王比学结婚。婚后生两子,长子王某宝(1985年12月生),次子王二宝(1989年6月生)。徐某平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1990年灌南县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沟东村委会分给两原告责任田1.52亩,王二宝因属计划外生育未分地。1992年8月17日,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被告418.16亩土地,两原告的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内。被告在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各农户时,以原告徐某平的丈夫属农村户口,原告应在其丈夫处分地为理由,仅发给两原告青苗补偿费 388.80元,不发给两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0181.60元,且没有安排徐某平就业,造成原告母子生活确实困难。后徐某平多次找沟东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未果。 为此,原告徐某平、王某宝于1992年10月29日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江苏汤沟酒厂扩建,征用我母子两口土地1.52亩,土地补偿费等被被告非法截留,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按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应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徐某平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理由,确定两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均分到农户,唯截留了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两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被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灌南县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被告灌南县汤沟镇沟东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平、王某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181.60元。 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农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妇女财产权益而发生的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灌南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法判决被告败诉,从定性到处理都是正确的。 首先是原告应否在沟东村分得责任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徐某平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其母子应在沟东村分得责任田。1990年灌南县统一调整土地时,被告也实际分给两原告责任田1.52 亩。被告认为根据县委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徐某平丈夫属农村户口而应在其丈夫处分责任田,显然违背了“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歧视妇女的行为,人民法院理应不予支持。 其次是原告是否应分得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除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这一规定并未明确禁止将土地补偿费分到户,只是明确了土地补偿费的使用范围,至于在上述范围内具体如何使用,由被征地单位自己决定。被征地单位沟东村委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将土地补偿费分发到各户,既能用于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如作为村民经商的资金),又能作为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符合《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沟东村委会向被征用土地的农民按征地面积平均分发了土地补偿费,唯独扣发两原告的土地补偿费,显失公平。何况,原告母子的责任田被征用后,没有安排就业即土地工,生活确实困难,需要必要的就业资金和生活补助费。因此,沟东村委会应当如数发给原告母子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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