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立法的社会原因
优先权并非单独存在的一类权利,而仅是对某些权利的法律效力的加强,其性质仍未完全脱离其所强化的权利本身的性质。被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特种债权虽具有物权的某些效力特点,但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规则等方面有重大差别,不宜相提并论。鉴于优先权既不同于普通债权,也与典型担保物权的特性不完全相同,因此可将其定位为准担保物权。
社会原因,众所周知中国自建国以后实行的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利益比较单一,没有很多利益冲突。同时国家对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给予特殊的保护,经济纠纷较少,优先权也就没有多大的存在的必要。改革开放初期,对于一些特殊的社会关系国家政策仍然留有净化经济时代的痕迹,对一些特殊社会关系如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等实行倾斜性的保护,社会矛盾并不突出。但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的贫富分化现象变得越来越严重,社会阶层分化严重,原先本不紧张的劳资关系变得日益紧张。这些都是优先权存在的社会基础。
从法理上来说,优先权制度能够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利益的维护。特别是在贫富分化越来越严重的中国,它的设立有利于保护社会低层的基本利益。其次从公共利益角度和国家利益的考虑,优先权制度也有其存在的必要。司法费用优先权、税金优先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活动和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共益费用优先权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的,它是全体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先决条件,自应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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