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

2015年04月14日09:05        熊晶晶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论《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但对于反映新闻事件的照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则存在争议。本文提出:《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是为了强调事实应被排除出保护范围,而不是为了促进信息的传播,对以事实为基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加以限制。我国《著作权法》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极低,使得几乎所有反映新闻事件的照片都是摄影作品,因此照片并不属于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如果照片本身就是时事新闻的一部分,为了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再现时,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但该条规定在实务中经常引起争议,甚至导致了法院判决中的分歧。鉴于此,本文试对《著作权法》中“时事新闻”的含义作一研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关“时事新闻”含义的最大争议,在于能够反映时事新闻的照片是否也属于时事新闻,从而被排除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不同法院对此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部分法院认为:为增强新闻报导效果所配的照片构成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在“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中,原告经营的人民网登载了一篇有关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的新闻报导及发言人的照片。被告经营的网站未经许可进行了转载。法院认为:涉案照片“是对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发言席现场的描述,是以图片形式表达发言人的身份、形象、现场等客观事实,该幅照片与上述文字一起,共同表现世界期刊大会的活动进程和现场。因此,该幅照片也是时事新闻的有机组成部分,属于以图片形式表现的时事新闻。上述内容都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主张著作权”。

  在“范冰冰婚纱照案”中,原告对范冰冰、黄少祺代言婚纱照的文字报导和5幅婚纱照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转载了文字内容和照片。法院认为:涉案照片“是新闻事实的再现与引证。……通过附加照片,既能增强新闻真实性,又能增强宣传效应。……本案所涉5幅婚纱照片是该新闻报道不可缺少的部分”。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照片和文字共同组成了新闻报道,均属于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一些法院则持有不同观点。在“陈冠希抵京照片案”中,原告对艺人陈冠希抵达北京机场的报导和照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转载了文字内容和照片。法院认为:“就摄影作品而言,即使其内容系反映时事,通常亦体现了拍摄者对于拍摄时机、角度、构图等的选择,具有作品的独创性,而且使用照片亦非传播时事性消息或相关事实所必需。因此,涉案的关于陈冠希抵京的照片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时事新闻”。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分歧,关键在于理解《著作权法》规定时事新闻不受保护的原因。众所周知,客观事实并非“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个人可以第一次发现事实、报道事实、描述事实,并就其对事实的独创性表达,如新闻事件分析、历史题材小说和绘画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该保护不能延及事实本身。否则,就会妨碍他人根据相同事实创作不同作品,从而违反著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的立法目的。

  问题在于:根据“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的基本原理,如果《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时事新闻”仅是指事实本身,则该规定似乎是多余的。那么,制订该条的真实意图,是否是为了促进信息的流通,而将某些以事实为基础创作的作品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呢?在“范冰冰婚纱照案”中,法院认定“通过附加照片,既能增强新闻真实性,又能增强宣传效应。……本案所涉5幅婚纱照片是该新闻报道不可缺少的部分”即反映了对上述问题的肯定回答。

  笔者认为:这一理解是不能成立的,《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时事新闻”应仅指事实本身。该条规定显然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其内容是 “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因此,对《伯尔尼公约》的权威解释,有助于澄清《著作权法》第5条的含义。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的内容早已存在,但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决定改变其在公约中的位置并做了个别文字调整。会议报告对此指出,“本款的含义是:本公约不保护单纯的新闻或各类事实,因为这类内容并不具备构成作品所需的特征”。研究《伯尔尼公约》公认的权威学术著作《国际版权和邻接权:<伯尔尼公约>及对其的超越》也指出:《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仅意味着构成新闻的事实不受保护,而不是将包含了事实但构成文字作品的文章或报导排除在外。由此可见,被《伯尔尼公约》排除出保护范围的新闻,根本就不是作品,而仅是事实本身。

  对于新闻事件的简短文字描述而言,如果其仅仅是遵循新闻报道的要求,以平铺直叙的方式和简洁的语言,说明在何时、何地,因何人,以何种方式,发生了何事,则该文字表达很可能无法反映撰写者的个性、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其并不构成作品。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种表达经常会与事实本身发生“混同”,也即在严格遵循上述要求的情况下,不同的人写出的文字内容可能差异很小。为了避免对事实的垄断,著作权法对这种文字描述不予保护。

  在上述“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案”中,涉案的新闻报道为:“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今天进入第二天,今天进行的主要议题是发展中国家的期刊市场、期刊与搜索引擎:挑战还是机遇、商业媒体的全球化变革、传统期刊的数字化发展战略等,这些议题将在四个分会场同时进行,人民网传媒频道全程图文直播。在昨天的开幕式上,国务委员陈至立、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北京市市长王岐山、国际期刊联盟执行主席唐纳德?库墨菲尔德等先后在开幕式上致辞。大会秘书长、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李东东主持开幕式。共有来自全球45个国家和地区的1000多位期刊出版业精英出席了此次大会”。法院指出:该文中 “议题、出席人员、发言人员等都是客观事实的组成部分,没有明显的思想、情感、修辞、评论成份。基于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要求,报道者只能按照时间、地点、顺序对客观事实进行叙述,没有作者发挥的余地,也没有个性表达的空间”,并据此认定上述内容属于著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这一认定是正确的。

  由此可见,《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不保护时事新闻的规定,只是为了重申著作权法不保护事实这一基本原理,而不是为了将作品排除出保护范围。换言之,该规定在性质上并不属于对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当然,并非所有新闻报道都不构成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此处之所以使用了“单纯”一词,就是为了强调:对事实富有个性化的表达不属于时事新闻。例如,夹叙夹议的新闻评论就是典型的新闻类作品。

  与文字描述既可能构成作品,也可能不构成作品的情况不同,反映新闻事件的照片在我国几乎都是作品。一方面,拍摄过程通常都能为拍摄者留下了展示其个性的空间。不同的摄影师在对同一事件或人物进行拍摄时,可以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和明暗等拍摄因素进行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使得照片影像具有独特的效果。摄影师还可以运用自己的判断力,敏感和准确地捕捉到稍纵即逝的场景,使照片影像体现“瞬间的艺术”。人类摄影史上的许多传世之作,都是抓拍的结果。

  另一方面,我国对摄影作品采用了极低的独创性标准,这与德国等国有所不同。在德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其著作权法对构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造程度有较高要求。因此,只有那些通过对题材的选择、灯光阴影的映衬、润色、照片的剪辑或者艺术处理工具的使用,表达了摄影师的艺术观点与创造力的照片才会被认为是“个人智力创作成果”,才能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而那些为例行公事而拍摄的照片,以及那些平庸的业余爱好者们所拍摄的照片,由于独创性程度较低,不被承认为摄影作品,只能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受到较短期限的保护。因此,这些国家《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一章,均规定了普通照片这一客体。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用于规定邻接权的第四章(即“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之中,并没有“普通照片”这一客体。这说明我国并没有像德国等国那样,将照片分为“摄影作品”和“普通照片”,并分别将之归于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客体。这一立法方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类似,也即对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要求极低。美国的汉德法官早就指出:“任何照片,无论多么简单都不可能不受到拍摄者个性的影响”。{9}美国版权法学者也认为:拍“快照”时对拍摄对象、取景和按快门时机的选择都有一些个性因素。法院不会因照片中的艺术价值和艺术手法不足就不给予保护。{而在仍然奉行“额头流汗” 规则的英国,版权法更是将照片的独创性要求降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认为“偶然对准一个方向按下照相机的快门就足以符合(独创性)要求”。英国版权法方面的权威著作《现代版权和外观设计法》认为:照片的独创性完全可以表现为某人在恰当的时间、出现在恰当的地点而拍摄出有价值的照片。无论拍摄者是尽力赶赴现场、发现场景,从而拍摄到了值得保存的影像,还是基于运气恰巧在现场、选择了恰当的时机拍摄出了照片,都是版权法所承认的作品。因此,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中,除了为了精确复制而进行纯粹复制型的翻拍,以及完全由机器自动拍摄,各种照片几乎都被认为是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

  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与英美法系国家相似,尚未见到因法院认为涉案照片的独创性程度不足而拒绝给予著作权保护的案例。相反,大量日常生活中的普通照片都被认定为摄影作品,并受到了著作权保护。例如,一位医生在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过程中,开启腹腔镜的摄像头对手术过程进行了录像,并从中截取了几帧画面。法院认为:医生“确实为此付诸了一定程度的智力性劳动,该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创性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限度,由此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为报道新闻事件而拍摄的照片在我国几乎都是摄影作品。根据上文所述的对《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的权威解释,该条并不适用于摄影作品,即使其反映的是新闻事件。由于《著作权法》第5条是借鉴《伯尔尼公约》该条而来,《著作权法》第5条同样不能适用于拍摄新闻事件而形成的摄影作品。事实上,《著作权法》的参与制订者也持有相同的立法意图,即将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本身,而不是基于事实创作的任何作品。他们明确表示:“时事新闻作为一种事实,是不为著作权法所调整的。但作者根据时事新闻所创作的时事新闻作品则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抓拍美国总统肯尼迪遇刺的新闻摄影作品非常人所能及,这些时事新闻作品具备作品的特征,亦属著作权客体的范畴”。因此,上文引述的一些判决将照片认定为时事新闻不予保护,是错误理解《著作权法》第5 条的结果。

  当然,反映时事新闻的照片不属于时事新闻,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对其进行未经许可的使用都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三)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以及通过网络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从字面上看,由于该条没有限定“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类型,因此包括摄影作品在内的任何类型作品都应包括在内。

  然而,相关规定对为报道时事新闻而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而媒体在报道时事新闻时,都可以自行拍摄新闻照片,完全可以避免再现或引用他人已经拍摄的摄影作品。只有当摄影作品本身就是时事新闻的一部分时,才属于允许使用的情形。例如,某著名摄影师举办摄影作品展,电视台要报道这一时事新闻,就需要播放几个展览现场的镜头,而这将不可避免地再现被展览的摄影作品,该行为显然是应被允许的。

  对此,《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第(2)款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准许为时事报道并在为提供信息所需的合理范围内,以摄影、摄制、向公众广播或以有线传播的方式,复制和向公众提供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字或艺术作品”。可见,该条允许使用在新闻事件发生过程中可被感知的作品,也即上述所述的情形——“作品本身就是时事新闻的一部分”,而不允许复制和提供他人为进行时事报道而创作的作品。因此,转载其他媒体为报道时事新闻而拍摄的摄影作品,并不能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三)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二)项免责。当然,这种行为能否为《著作权法》第22条第(二)项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一)项有关适当引用的规定所允许,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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