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孩遭母殴打”谁才是女孩的保护神
本期价绍:安徽六安一11岁四年级女孩浑身是伤,当地警方确认,伤痕为其母殴打所致。医生表示,女孩伤情有累积伤的表现;邻居称,女孩已不是第一次被母亲殴打。当地政府及警方已介入调查。
法帮网:各位网友朋友大家好!欢迎做客法帮《法律大家谈》,本期的嘉宾律师是来自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的伍志锐律师,伍律师,您好!欢迎做客法帮《法律大家谈》。
伍志锐律师:大家好,我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的伍志锐律师,很高兴来《法律大家谈》与大家探讨法律问题。
法帮网:据央视新闻报道,安徽六安11岁女孩遭母殴打浑身是伤 腿脚淤青肿胀。伍律师,女孩母亲是否属于虐待儿童?
伍志锐律师:报道内容显示,小女孩头部被锐器击中的伤还渗着血,肩膀存在软组织挫伤,腿脚淤青、肿胀…从这些情形来看其母亲属于严重的虐待儿童。
法帮网:由于虐待行为会造成受害人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侵犯到受害人的人身权利。从客观的角度看虐待行为体现在哪些方面?
伍志锐律师:虐待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做过度劳动等,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即:
首先,要有实施对受害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折磨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等,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如有病不给治、不给吃饱饭等,但通常情况下作为与不作为总是穿插进行,不会有纯粹的不作为,否则就可能构成遗弃罪,而非本罪。
其次,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这是本罪的一个重要特征。若是偶尔的,因一时气愤对家庭成员的轻微打骂,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不构成虐待罪。
再次,需要情节恶劣,即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严重是区分一般虐待行为与虐待罪的关键,如果虐待行为比较轻微,后果不严重的,则不宜按犯罪处理。而情节是否恶劣,则要综合行为动机、手段、频率等因素考虑。
法帮网:儿童、未成年人、老年人这样一些需要受到法律更多的保护,对于弱势群体的虐待行为法律中有相关的制止规定吗?
伍志锐律师:虽然我国目前有多部法律中涉及到了保护儿童的问题,但规定大都是口号式的,缺乏相应的可操作性。比如《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这些倡导式的规定缺乏对虐待行为的具体惩罚性措施。
法帮网:伍律师,出现这种对虐童行为规制不力的原因到底是什么?
伍志锐律师:
其一,立法时虐待儿童问题尚不突出,因此认识不足。
其二,对虐待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
法帮网:大家都知道,在一定程度上,虐待具有隐蔽性、难以取证,因此也很少被人发现,除非虐待行为特别严重,出现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时才会有司法机关的主动介入,而这时对儿童进行保护已为时过晚。 伍律师,从保护儿童角度虐待罪的立法缺陷体现在哪些方面?
伍志锐律师:
1.虐待罪将虐待行为的对象限定为家庭成员,这一范围过于狭窄,对于其他非家庭成员之间受虐待的行为则不能适用本罪,但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许多虐待行为并不仅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如幼儿园中幼师对幼儿的虐待,因两者之间没有家庭成员关系所以不能适用本罪,所以在非家庭成员之间出现虐待行为时,可能出现因法律空白而使施虐人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
2.虐待行为需要情节恶劣才构成本罪。这一限定即需要对儿童的伤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才构成犯罪,而儿童处于身体成长发育期间,也是处于最脆弱的生长期,即使对于行为人来说是轻微的伤害对儿童也可能是严重损害。倘若对于儿童的虐待行为一定要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则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甚至会影响儿童的一生,从这一角度分析虐待罪需情节恶劣的要件不符合儿童权利的保护。
3.虐待罪属于亲告罪,即告诉的才处理。这就需要受害人承担告诉义务和举证责任,然而儿童由于年龄小,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没有相应的意识,因此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如何保护自己,更不知如何取证,况且由于儿童不具有诉讼能力,这一规定对于儿童维权也毫无意义。
法帮网:虐待案件通常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而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被虐者不希望亲属关系破裂。如果将此类案件由自诉改为公诉,伍律师,您有哪些建议呢?
伍志锐律师:当虐待行为发生时,外人不易发现,当发现有虐待行为的实施时,往往已经对儿童造成了严重伤害甚至出现死亡的结果。况且自诉需要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于无行为能力的儿童显然没有操作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发挥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作用,应扩大受害人直接提起刑事诉讼的范围,由司法机关被动介入变为主动介入,强化司法干预,切实保护儿童权益。
法帮网:当下社会虐待儿童问题的凸显以及虐待罪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伍律师,从您多年的职业经验来看对虐待罪的相关法条有哪些修改建议?
伍志锐律师:我个人认为应当对《刑法》第260条规定的虐待罪作出如下修改:
“出于故意或为了获取心理满足,通过暴力或非暴力的方式,在身体或精神上虐待家庭成员造成身心伤害,或置家庭成员于危险境地有可能造成其身心伤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手段残忍,致人重伤或严重精神疾病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方式虐待非家庭成员的儿童、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妇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只有完善虐待罪法条规定并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明晰虐待罪的各构成要件,才能建立完善的保护制度,有效打击虐待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而维护社会和谐,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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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儿童虐待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只有完善虐待罪法条规定并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明晰虐待罪的各构成要件,才能建立完善的保护制度,有效打击虐待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而维护社会和谐,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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