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合理转让股权可依法撤销
裁判要旨
股东没有经过其配偶同意,以非合理价格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股份)予第三人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配偶可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
案情
1986年,陈某与汪某某,双方至诉讼时未解除夫妻关系。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妻子陈某同意的情况下,汪某某同其胞妹汪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登记在汪某某名下的安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2006年3月17日,安深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陈某获悉后诉至法院称:近年来,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在为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汪某某将其在安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6万元转让给其胞妹,未经其同意。汪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汪健的协议,侵犯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协议,故请求判令:一、确认2006年3月16日汪某某同胞妹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汪健、安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陈某诉请的是确认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则审查的重点在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由于汪某某并未举出夫妻之间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则汪某某在安深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自然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汪某某未举出其与陈某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汪某某要处分本案争议的财产,如果没有陈某的同意,则汪某某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汪某某至今未取得该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胞妹汪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陈某追认该协议,则《股份转让协议》生效。然陈某不仅未追认该协议,反而以诉诸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的方式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法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汪某某的胞妹一直就是安深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汪某某转让的股份绝大部分本来就是其胞妹出资的抗辩理由,湖州中院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隐名投资,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约束签约双方,对外不具有抗辩力。本案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在前,汪某某的胞妹成为安深有限责任公司98.8%的持股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后,因此,在审查该协议的效力时,对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另外,陈某要求汪健、安深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对陈某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零八条,婚姻法第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某同被告汪健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及其胞妹汪健均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作出的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收益的概念极其广泛,股权乃取得公司分配利润之依据,一经转让,即能实现收益之权能,自然属于生产经营收益的范围。这一点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里面也已经得到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1.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2.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以上两种情况,本来不是该公司股东的配偶离婚后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3.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可见,对于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两种方式析产,一是让本不是公司股东的配偶成为该公司股东,二是将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变现后分割。但无论哪种方式,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乃是两种析产方式的前提。至此,股权如无特别约定乃为夫妻共有已经无可争议。
本案中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受到了限制,股东无法对股权自由转让。但是,可对股权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剖析:对公司及社会而言,股东可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享有一切权利,包括对股权自由转让的决策权;但相对于配偶而言,由于婚姻法确定了股权的收益为夫妻共有,则该股东在决策时,不仅要合法,也要合理,否则极易影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增减。如果不对股东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则为夫妻一方隐瞒转移共有财产大开方便之门。
这种合理性限制对公司而言并不造成任何非利益,结合到本案,陈某与汪某某虽然尚未进入离婚程序,一旦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则使得陈某同汪某某之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大大减少,但不管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或者无效,均不会导致公司的实际财产有丝毫减少。所以本案实际上是一起家庭财产纠纷案件,首先应适用民法、婚姻法等法律,而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在本案中的适用处于次要地位。
如果汪某某能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一般情况下陈某不会不同意,即使陈某不同意,依善意取得之制度,该股权转让协议依然可认定为有效。但是,汪某某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其股权,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陈某可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可见,对股权的决策权在合理性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不仅不会影响到公司的利益、股东的自由,而且,对与股东有人身关系的相关人员亦可一并保护,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均衡。该限制既能约束和制裁恶意转让、转移财产、损害他人的行为,又能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必要。
相关阅读:
股权转让包括哪些内容?
股权转让包括哪些内容? 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如何交税股权转让流程 一、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 公司简况及股权结构 三、 转让方的告知义务 四、 的份额,股权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 五、 股权转让的交割期限及方式..……[更多]
股权转让30个必须注意的问题 企业法律顾问 宋长贵
股权转让30个必须注意的问题 企业法律顾问 宋长贵 一、股东股权转上包括哪些权利的转让? 答: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因此股权转让所包括的权利是股东权的……[更多]
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无效后返还千万资产
原告刘某经案外人吴岗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后于 2011 年 11 月 17 日原告与二被告王某和郭二华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王某、郭二华乙方:刘某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某煤业有限公司二项目部捌万壹仟伍佰捌拾玖平方米煤田,以附图坐标为准,乙方投……[更多]
胡长明律师: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核心摘要: 我要将我手里的股份准让给公司里其中两位股东,可是至今没有支付给我准让款,说是要经过所有的股东的同意,是这样吗?下面就由法帮网小编为您解答。 关键词:股份转让 家庭律师 股东 法帮网咨询: 我是……[更多]
750万担保债务“不期而至”,股权转让还敢大意吗
介绍: 花数千万元买下即将破产的企业,谁知等买主交了受让款、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后,买主却收到一纸诉状,要求承担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卖企业前签名担保的两笔债务,合计为750万元连带担保责任。这两笔连带担保责任债务是不是恶意串通形成的?该由谁承担?……[更多]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人数限制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人数限制风险 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数额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也就是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突破二个的下限或五十个的上……[更多]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程序性风险与防范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程序性风险与防范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