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报销药费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原告:高XX
被告:XX县城镇职工事业处
[案情]
2004 年5月间,原告因膝关节炎症,去XX县中心医院就医,经医生处方,先后五次注射针剂。(在用药过程中,无人告知系“目录”外用药)。2004年7月份,由 XX县司法局统一将老干部药费单据到XX县医疗保险事业处报销,被告已用药系“目录”外用药为由,决定扣发原告药费789、20元。被告于2004年8月 25日书面答复意见不予报销。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责令其发还扣发的药费 789、2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
被告辩称:(1)XX县医疗保险事业处不是一个法人单位,是一个法人事业单位,同时,也不是行政单位,没有法律和法规的授权,所以说对外不承担行政责任。(2)医疗保险事业处的职能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的关系,是上级部门委托给医疗保险事业处代为行使管理职能。(3)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发[98]44号文件第 6条规定进行委托,劳动保障部门是作为县政府的委托而代为行使行政职能。(4)施沛特的通用名称是玻璃酸纳,其批准文号是国药准字H10960136,而透明质酸纳的商品名是施沛克,其产品注册号是国药管械字。从举证可以看出施沛特和施沛克的商品名、英文名及用途等都不是一种药品,故施沛特和透明质酸纳不是一种药品。(5)对原告提供的2、3、4、7号证据从医师在线网上下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认为:(1)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他的责任和单位的性质和授权范围足以看出,被告是一副科级独立的单位,直属劳动保障局,它的职责中明确规定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建国前老工人等医药费的管理和使用,也就是对这一部分人有管理的权利,这是行政权利。(2)如果被告是被委托的,应以被委托的名义承担行政责任。(3)原告认为被告以自己单位名义实施的这一行为,是一项实在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特征有二,一是这一行为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进行,被告是管理者,原告是被管理者,二是被告实施这一行为无须与原告协商,也无须原告同意,因此这一性质是一桩实在的行政诉讼案件。(4)被告虽然是一个事业单位,但与一般的事业单位不同,他拥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权力。最高法院2004年1月14日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就证明了这一点。一般事业单位是与经济方式为社会提供服务,被告是以行政管理手段进行管理的。一般事业单位是合同进行运作,可以自由选择,被告行使的行为,相对人没有选择,被告决定对原告药费不予报销并在实际上予以扣发,就是使用了这一权力,被告使用拥有的权利并使用了自己的名义行使应为本案被告。至于被告说是受委托,既无证据,也无事实。(5)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中,也规定和认可所指“医疗保险”组织是各地经办 “医疗保险的机构”,这种认可,即是一种授权,以此而论,被告单位也应是一个权力实体,应为被告。(6)我们提供的证据2、3、4、7证明三者之间的关系,原告所使用的“施沛特”这一药品的英文名称就标明在了“目录”内,作为注射剂的“透明质酸纳”商品名为“施沛特”,被告说目录外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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