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视实施手术的主体而定
医某女青年何某,于1988年2月路过某美发公司门口,见到该公司玻璃橱窗上的“医疗美容” 广告称:可为顾客去除脸上的雀斑、痣疣,并聘有专职医务人员操作,效果明显等等。何某为除去脸上雀斑,当场交付了15元治疗费,以接受治疗。操作人员用牙签蘸着约40%浓度的三氯醋酸药水,将何某脸上二十余处深浅不等的雀斑全部点除。第二天,何某感到脸上灼热,继而伤口溃疡,流出黄色分泌物,经多方奔走求医伤口虽然愈合,但留下黄豆般疤痕十余处。何某遂向某法院起诉要求美发公司赔偿。法医鉴定为:二度化学性灼伤,继发感染,容貌损害明显。以后如整容,还需费用000余元,整容后疤痕会有所减少,但不可能恢复到原来面貌。
界某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治疗费15元,赔偿原告所花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 后治疗费共计4000余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
关于因整形美容手术造成毁容或容貌受损的事件究竟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定美容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关键在于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主体。如果病人是去各种正式的医疗机构接受美容,发生不良后果符合医疗事故构成条件的,即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按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之有关规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等。如果病人是去一般美容院接受美容,发生下良后果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案件。本案中何某去一美发公司接受美容,虽然为其实施美容手术的是“专职医务人员”,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医疗事故行为主体,但从实质上分析,在美发公司为病人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务人员服务行为与医院已经脱离了联系,这不再是一种医务上的职务行为,医院不应为该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责令美发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的医疗费用、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对一定范围内人格权的侵犯,但鉴于何某因美容失败容貌受损,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因此,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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