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担保的法律风险
保证人尤其是自然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加之不了解保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盲目作保,最终导致含“冤” 担责。
一、基本案情
二、2010年8月17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某借款500000元,其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欠条中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被告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保证贷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清偿,被告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马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唐某二人告上了法庭。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判决李某及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唐某不服,上诉称其不认识马某,且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期限失效。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
二、审理结果
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李某出具的借条,及唐某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马某即贷款人;根据《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唐某关于担保期限失效的说法不能成立,故维持了原审判决。
三、法理分析
本案虽事实清楚,却折射出了保证人在作保时的不慎重。唐某到了二审庭审仍然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主张不承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其不仅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保证合同的内容尤其是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认真审查,还错误地理解了《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本案中,唐某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在约定优先的前提下,唐某主张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明显站不住脚。
诸多的保证纠纷案件均反映出,保证人尤其是自然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不认真审查合同内容,加之不了解保证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盲目作保,最终导致含“冤”担责。对于保证人的不解和苦恼,法官们也往往有的放矢,耐心的讲解法律规定,为当事人答疑解困,以期实现案件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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