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流波律师:辩护人不得进行哪些行为?

2015年05月20日10:16        孙亚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流波律师:辩护人不得进行哪些行为?

  核心摘要:辩护人不得进行哪些行为?下面就由法帮网小编为您解答。

  关键词:刑事辩护 家庭律师 辩护人

  法帮网咨询:辩护人不得进行哪些行为?

  娄底刑事辩护律师陈流波解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干扰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里说的证据,是指刑事诉讼法当中规定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除此之外,这些证据还应该是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即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重、罪轻等案件事实问题具有证明意义的证据。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这些证据,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至于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目的和动机可能各种各样,有的是为了虚荣,以显示自己很有辩护能力,有的可能与犯罪分子有勾结,为了谋取一定利益,等等。刑事诉讼中的串供,主要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为了编造虚假的事实,或者隐藏犯罪证据,以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相互交换、传递供述情况,或者相互订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以对付司法机关的行为。辩护人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显然是严重违背法律职责、破坏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活动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2.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当中的一个重要证据种类,证人能否客观反映自己所知的真实情况,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是十分重要的,这就要求证人作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不得掺杂个人好恶和推测,并且前后应当一致,不出现自相矛盾。在有的情况下,证人作证因记忆不清,可能会出现前后作证内容不一致或矛盾的情况,有的后一次作证对前一次作证会作一些改变或修正,这属于正常情况。但如果明知不符合事实或故意编造虚假内容去改变原来符合事实的证言,是法律不允许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使用威胁、引诱手段以使证人改变原先所作的符合事实的证言作了禁止性规定,是很有必要的。这里应注意的是,只有故意以虚假的内容去改变原先符合事实的证言,才属于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况,如果改变后的证言是符合事实的,则说明原先的证言存在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这种情况。

  3.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辩护人除不得有以上两项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外,可能还会有其他一些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情况,比如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哄闹法庭,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使用非法的方法调查取证,等等,都是辩护人不得进行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有上述几类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就是说对上述几种行为,法律规定了什么责任,就应当追究什么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此也才能体现出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约束力。在修改刑法时,为了体现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刑法规定了几种涉及辩护人的犯罪行为。

  总之,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一方面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坚持严守事实和法律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才能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任务。

  法帮网—娄底刑事辩护律师陈流波:

陈流波

  手机号码:13407382319

  执业证号:14313200910601853

  执业机构: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专长领域:刑事辩护 公司法务 人身损害 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地 址:娄底市氐星路星海名都30搂

  邮 箱:33859091@qq.com

  陈流波律师,男,汉族,湖南新化人,法学本科学历,先后毕业于湖南警察学院、湘潭大学,现任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娄底市法学会理事,擅长于劳动争议案件、刑事辩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以及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置,近年来,还担任了湖南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博信机械有限公司、珠海创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在公司治理、合同纠纷、劳资纠纷的预防与化解等方面成绩突出,得到了当事人的高度肯定。陈流波律师法学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现已承办案件超过贰百余件,先后承办了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易某等4人与涟钢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周某等11人与湖南某消防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娄底创智某房地产公司与日立电梯合同纠纷案、陈某与某公安局国家赔偿赔偿纠纷案、刘某等人伪造货币案、周某受贿案、曾某贩卖毒品案、涟源市邹某故意杀人案,冷水江市刘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涟源市袁某抢劫、故意杀人案,新化县曾某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案,新化县伍某强奸、故意杀人案,新化5・1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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