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宇律师: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怎样的?

2015年05月29日12:3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陈飞宇律师: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怎样的?

  核心摘要: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界定为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而在一些地方性规章和部门规章中,则将此类案件称为“学生伤害事故”,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就是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下面法帮网小编为您介绍。

  关键词:过错责任原则、校园人身损害赔偿、公平责任原则、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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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肇庆人身损害律师陈飞宇解答: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分别是:过错责任原则,在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学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也就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司法实践非常关心的。如前所述,人身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侵权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学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而且这种过错责任,应当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学生作为受害人一方,不一定要求其证明学校有过错,而是要求学校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于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否定了过去认为学校对学生存在监护义务的观点,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这种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也是有《教育法》作为法律支撑的。因此,学校过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3种:学校未尽教育义务;学校未尽管理义务;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明确列举了12种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对提高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司法保护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可以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当然对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校免责的有关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相悖时,法院应当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作为依据对案件进行审理。

  公平责任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学校和学生都没有过错的案例,如果完全依赖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那么学生的利益就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除了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分担,对学生采取倾斜性的司法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了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实质是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因而都不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于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的补充,为了避免其滥用,在处理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注意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则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各当事人的责任。(2)损害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即前面说到的广义的校园范围内,包括广义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否则,就不属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就失去了相应的事实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根据其所属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同类型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3)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由于公平责任原则需要由没有过错的各当事人来分担损害后果,所以,该原则应谨慎适用,只有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还需要注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在损害后果较为重大时才由学校赔偿,并且只赔偿直接损失,而不赔偿间接损失。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里的经济状况是指受害方的承受能力和相关方的承受能力。经济状况好的一方,可以适当地多分担一些,经济条件差的可以少分担一点。三是社会舆论和同情心的向背。这也是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对损失的分担可以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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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飞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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