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服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简称劳模)的推荐评选和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劳模合法权益,鼓励劳模发挥模范带头作用,营造学习劳模、争当劳模、关爱劳模的良好社会氛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贵州省工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贵州省劳模的评选表彰管理服务工作和全国劳模的推荐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省劳模的评选表彰管理服务和全国劳模的推荐管理服务工作在省委、省政府领导下,由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模评管委)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劳模推荐评选和表彰大会工作方案;
(二)审核劳模推荐人选;
(三)确定劳模奖励标准;
(四)审议劳模日常管理服务中的重大事项。
省劳模评管委办公室设在省总工会,负责省劳模评管委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劳模推荐评选和表彰组织工作;
(二)负责指导、协调和处理劳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督导检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提出工作方案及政策建议;
(四)落实省劳模评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条市(州)和县(区、市、特区)人民政府及贵安新区管委会可成立由工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劳模推荐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全国和省劳模的推荐审核工作,同时在同级地方工会设立劳模管理服务办公室,负责劳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省劳模表彰大会原则上每五年召开一次,表彰人数及表彰方案等由省劳模评管委拟定后按程序报省委、省政府审定。
第二章 劳模评选表彰与撤销
第六条劳模推荐评选应当面向基层,面向一线,坚持重业绩、重贡献、重先进性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七条劳模人选必须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定,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坚持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具有一定荣誉基础,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实施创新驱动,强化风险防控,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推进依法治国,依法履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积极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增加农民收入,推进中国特色新型农业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推进社会事业改革创新,促进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繁荣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创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安全生产,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和谐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节能减排,保护环境,推动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从严治党,加强精神文明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丰富“一国两制”实践,推进祖国统一,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推进中国特色大国外交工作实践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重大科研项目攻关,抗击重特大自然灾害,应对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以及其他工作的非领导职务劳模比例不得少于劳模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五,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具有一定比例,妇女和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选为劳模: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二年内、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三年内的直接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二年的;
(三)企业负责人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或者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未改正的;
(五)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六)企业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非法使用童工的;
(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八)侵犯群众权益的;
(九)涉嫌违纪违法,接受组织调查和涉法诉讼的;
(十)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一)在企业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高级管理人员,而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违法企业名单的;
(十二)在政府有关部门有失信行为记录的;
(十三)有其他不良影响行为的。
第十条劳模推荐实行“两审三公示”制度,即实行市州(厅局)初审和省级复审两次审核,实行所在单位、市州级(厅局级)和省级三级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五天。公示期间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公示单位应认真进行调查,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省劳模的推荐评选要坚持以政治表现、工作实绩和贡献大小为衡量标准。严格按照自下而上、逐级推荐、差额评选的方式进行推荐。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基层推荐。劳模推荐人选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居民会议、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并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业负责人的,须按隶属关系经过县(市、区、特区)以上工商、税务(国税、地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监管、环境保护、卫生计生等部门签署意见。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还须经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签署意见。私营企业负责人还须征求当地统战部门和工商联意见。被推荐人选是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同意。
(二)初审把关。在基层单位推荐基础上,各市(州)劳动模范推荐委员会对推荐人选进行初审,省各产业系统所属单位的推荐人由主管部门党委、行政和产业工会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各市(州)劳动模范推荐委员会办公室和省产业工会汇总上报省劳模评管委办公室进行复审。
(三)复审公示。推荐名单经省劳模评管委办公室审核后,提交省劳模评管委全体会议审议后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全国劳模推荐人选所经省委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省劳模推荐人选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报省政府审定批准。对授予省劳模的,由省委、省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现金奖励。
第十三条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即时授予贵州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对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向省委、省政府申报追授贵州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劳模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十五条撤销劳模荣誉称号,应当按照推荐程序逐级上报,由授予单位审核批准。撤销劳模荣誉称号的,由同级政府收回奖章和证书。自撤销荣誉称号下月起终止相应待遇。全国劳模荣誉称号的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模待遇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劳模,不断提高和改善劳模的工作、生活和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省劳模(含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按规定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和特殊困难补助等物质生活待遇。享受的待遇标准、所需费用、办理程序等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政策规定执行。获得两个以上同类别荣誉称号的劳模,按其获得的最高荣誉称号享受相应待遇,其他待遇不重复享受。
第十八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提高和改善劳模待遇的规定。承担社会服务职能和提供公共产品的单位和部门,包括教育、医疗卫生、体育、文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旅游等公共服务部门和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出台优待劳模的相关办法规定。
第四章 劳模日常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省劳模评管委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劳模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劳模档案,负责劳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基层工会应当向当地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同级地方工会)及时报告劳模的工作单位变更、职务晋升、纪律处分、离退休、死亡等情况。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劳模的表彰级别逐级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劳模省内异地调动工作的,应当由调出地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劳模工作调入地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备案,与调入地劳模享受同等待遇。
省际间工作调动的,由省劳模评管委办公室出具“劳动模范证明”,到调入地省(区、市)劳动模范管理机构备案。外省(区、市)劳模调入我省工作的,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并享受我省同层次劳模待遇。
第二十二条各级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接待和办理劳模来信来访工作,检查督促劳模各项待遇的落实,依法维护劳模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劳模所在单位和部门,应当保证离退休劳模离退休费、荣誉津贴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新闻、文化等单位应当加强劳模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宣传,将劳模纳入典型宣传对象,各级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有关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各级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同劳模的联系,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劳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劳模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模的培养、教育,关心劳模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解决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实际困难,为劳模发挥作用、创造新业绩提供有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劳模管理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在劳模推荐评选和管理服务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劳模推荐单位未按比例、条件、程序等规定推荐劳模人选的,由省劳模评管委给予通报批评和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非领导职务劳模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领导班子以外的人员。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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