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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帮时评】药价暴涨,监管需跟进

2015年06月10日10:28        苏米      免费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法帮时评】药价暴涨,监管需跟进

  

  “厂家涨价太多,利润太低,不敢进货了!”6月8日,华西都市报记者在接到读者报料后,走访成都十家药房调查发现,一款名为地高辛片的心血管药不仅价格猛涨,而且出现缺货的情况——短短几个月时间,价格一路从当初的8元多钱涨到了近90元,上涨了近10倍。药房的工作人员表示,该药已经缺货三四个月。同时,治疗甲亢的甲巯咪唑,“国产版”也几乎绝迹,“进口版”一瓶要多花近8倍的钱。[详细]

  

  律师点评

  对于地高辛片价格暴涨近十倍,物价部门有必要采取行动,调查生产厂家是否存在哄抬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如果发现其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当依法予以惩处。不仅如此,物价部门对所有的药品价格都应建立动态监测机制,加强对药品经营者价格行为的指导,促进经营者增强价格自律,切实做好药品价格预警工作,引导药品经营者合理制定药品的销售价格,并开展市场药品价格专项检查,惩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法帮说法

  药价刚放开,有些药品就出现了暴涨,即使其中没有必然联系,但要让人不“误读”都难。其中,既有公众联系到药价本来虚高的乱象,担心药价会因“放开”而失控,也是某些药品的暴涨,出现在国家取消药品最高零售价的节骨眼上。这就如一记重击打在敏感点上,不引起强烈反应反倒不正常了。

  相关法规

  (1995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和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公布、调整;其中实行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和国务院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的基础上,决定适当增加与本地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执行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五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统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第六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者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规定。

  第七条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管理部门的测定工作。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采取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理投诉或者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情况,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理,并根据情况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牟取暴利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网友评论

  @刘银斌_robin:我想说去年吊三天头孢只要300多块,一共六只头孢,为什么今年去看病全换安可欣了?同样三天水,要开18只安可欣,光头孢价将近600块了,这是什么意思?真的让人看不起病了吗?

  @上善若水1588_28002:这样做会不会造成满天要价,就地换钱的局面,药品质谁来包证。

  @天涯-老夫让你三招:不知道,时间是检验的尺度,实践是衡量的标准。若对了就坚持,只怕错了以后调整的滞后。

  @xmqjf000:改革=涨价,这个公式只是再一次被验证而已。至于说放开价格对老百姓有利,那种宣传口号听听就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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