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律师:留置权的实现要具备怎样的条件?
核心摘要:留置权是债权人的合法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当自身利益受损害时,可通过这个权利来减小自己的损失,而留置权实现就是维护这一法律权利的过程。下面法帮网小编为您介绍。
关键词:留置权、清偿期限、赔偿责任、抵押担保
法帮网咨询:留置权的实现要具备怎样的条件?
陕西西安股权转让律师刘涛解答:依据《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留置权的实现应具备以下几项要件:
第一,债权已届期清偿期
只有当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留置权才初步具备了实现了条件。
第二,必须履行一定的程序
留置权不同于其他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发生二次效力,当债权清偿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仅产生留置的效力,即权利人有权留置标的物,但尚不发生优先受偿效力。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能立即将留置权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必须再履行一定的程序方能真正实现留置权。依据《物权法》第 236条第l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113条的规定,该程序分为以下两种: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主债权合同中约定,当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经过这一宽限期,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不经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权。(《担保法解释》第ll3条)
(二)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宽限期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并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方可实现留置权,将留置物变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债权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变价处分留置物的,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保管人甲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而寄存人乙仍不支付保管费用之时留置了乙的保管物(一批电器),虽然其给乙确定了3个月的期限,但是并没有通知乙在这3个月内履行债务。当3个月期限届满后,乙就直接将该批钢材变卖了,那么甲应当就由此给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当钢材被低价处理时所产生价差,以及乙因钢材被卖而必须以更高的价格重新购买相同质量的钢材时产生的价差等。
《物权法》第236条第l款规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的原因在于:留置权是依法产生的担保物权,本已对债权人极为有利,为了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因此在债权人处分留置物的问题上就应当采取较为慎重的态度,给债务人留有较为充分的偿还债务的期限。但是,该期限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物权法》根据实践经验与公平原则确定了该期限最短不能少于两个月的规定。
所谓债权人的“通知”虽然从理论上采取书面或言词均可,但是实践中仍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形式,这样能够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债权人在留置了债务人的财产并确定了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内,如果无法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例如,债务人下落不明等,此时是否在债权人确定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即可实现留置权?我们认为,此时应当规定宽限期的最高期限,以免债权人长期的占有留置物而支出过多的保管费用。而且如果留置权长期存在,债权人不能对此予以使用收益而导致留置物的长期闲置,违背了物尽其用的原则,尤其重要的是,此等长期占有可能会危害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此显然不具有社会妥当性。至于此最高期限的确定,可以2 年为宜。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千奇百态的事情总会存在,因此适用单一的规则可能无法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物权法》规定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的可操作性较强,即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如蔬菜等之上成立的留置权在实现时不必满足经过两个月以上的债务人偿还债权的宽限期的限制,而直接变卖受偿或者提存。
在实现其留置权时,即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的权利及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考市场价格。
法帮网-陕西西安股权转让律师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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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男,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经济法、法学本科双学历,系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民商部部长及刑事部专职律师。
本律师曾担任西安市中院民庭、刑庭法官助理、莲湖区法院人民调解员、天津沅澧投资合伙企业、北京智慧原点房地产公司、北方集团、陕北家族财团及私人、家庭法律顾问等工作经历,具有坚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律师执业技能,擅长公司、企业法律服务,精通民商类法律及刑事案件的代理,成功代理了轰动全国的“西安嘉天爆炸案”、“涉案3.6亿的集资诈骗案”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为公司、企业的稳健运营管理及广大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无罪、罪轻及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提供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深受广大公司、企业及委托人的信赖与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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