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李强
【案情】
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鲜洁与上诉人李予平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李予平借给鲜洁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暂定90天,利率按借款额度的12%每30天计息一次;如有拖欠利息,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12%支付复利等。鲜洁另提供2万元借条一张,证明当日双方约定鲜洁向李予平借款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李予平共借给鲜洁人民币8万元。2010年8月11日鲜洁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予平本金与利息共18万元。随后鲜洁以李予平收取复利和超出银行四倍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李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并判决李予平返还其利息125923.12元。
【审判】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12 %,高于银行月利率的四倍,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不予保护,即超过银行利息四倍部分的约定无效。按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鲜洁向李予平借款本金8万元,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160元,故鲜洁应向李予平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是94160元。李予平多收部分的利息是85840元,属不当得利,判决李予平返还鲜洁85840元。
宣判后,李予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部分无效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的不予保护的含义应有两个方面,既包括不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请求支付高出银行四倍利息部分的利息,也包括不保护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高利息部分,请求驳回鲜洁的诉讼请求。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意见》属于司法解释范畴,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该《意见》第六条只是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未明确指出合同无效,该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鲜洁和李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关于利息约定部分并非无效合同,鲜洁自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李予平支付利息,并已经履行完毕,该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债权人李予平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领受债务人鲜洁的给付。现鲜洁诉请李予平返还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鲜洁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目前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息的规定有:《合同法》第211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合同法),一定范围限制高利率。
基于以上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处理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适用法律是明确的、确定的,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但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则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理解各有不同,正有由于理解的不同,才导致了本案一、二审结果的不同。因此我们有必要正确理解“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真实涵义,以便在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下正确适用法律。
一、正确理解“法律不予保护”
首先,从内涵来讲,法律不予保护指的是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义务,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并进而实现约定的意思效果,即丧失胜诉权,而使该债权沦为一种自然之债。
另,从外延来讲,法律不予保护对债权人指的是其超出四倍部分丧失胜诉权,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已支付的超出四倍部分,因其属于履行自然之债,其要求返还亦于法无据。
因此,总体来讲,在些法律不予保护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即超过四倍部分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单指权利或义务,也即该种法律关系仅在双方自愿履行时,才产生双方期待的效果。
二、“法律不予保护”不能理解为“无效”
首先,无效指根本无效、自始无效,即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根本对双方不产生约约束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返还、赔偿,即恢复到权利义务的初始状态,从法律关系无效之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追溯到最初而消灭,既从法律上消灭,也从自然状态消灭。
另,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显然法律不予保护不履行其中之一。法律不予保护更倾向于使权利义务沦为一种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自然状态,虽然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和约束,但其仍有一定的道德约束力,因为毕竟该法律关系的达成系双方真实、自愿达成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在自然之债状态下,可以一定程度的抛去国家法律的评价,每个人均应在自愿、真实的情况下对自己的行为和承诺负责;而无效不但从根本、自始否定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得不到法律的保障,且否定其作为自然之债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因此,法律不予保护与无效有明显的区别,不能理解为“无效”。
基于以上分析,已经履行超过四倍部分属于自然之债,履行权利义务关系中的义务部分,已经履行的,同样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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