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法制话题"成热点 常州律师谈"人贩子死刑"
常州律师:“一律死刑”既不符刑法原则、也不起不到刑罚效果
6月17日,朋友圈突然被广大网友刷屏:“建议国家改变贩卖儿童的法律条款,拐卖儿童判死刑!买孩子的判无期 !”
相关话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争议,大量网民在微博、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表态支持一律死刑,而法学界、社会学界则多从专业角度提出反对意见。
一个星期过去,但网上对此的争议尚未停歇。而6月24日,《<刑法>修正案草案》进入二审,规定“收买被拐卖儿童一律处以刑罚”,再次引爆这个热点法律话题。
贩卖人口罪比故意杀人起点刑要高
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主任钱技平告诉记者: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对贩卖儿童妇女罪规定了3个档次,第一档是5至10年,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贩卖人口罪的起点刑就是5年。第二个档次就是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三个档次就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要视具体情况而言。
从横向对比来看,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起点刑是3年。相比较而言,贩卖儿童妇女罪已经高于故意杀人罪了。
“一律判死刑”不符合刑法原则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资深法律界人士,钱技平律师当然不赞成“人贩子一律死刑”的说法。
首先,我国《刑法》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之为罪刑均衡、罪行相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要考虑犯罪事实的恶劣程度、轻重程度等具体情况。比如贩卖1个儿童和贩卖100个儿童,恶劣程度肯定是不同的,如果两者都判死刑的话,罪刑明显不相称。此外,还要考虑发案情节和当事人认罪态度。如有的人贩子是初犯,有的人贩子是累犯,有的人贩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如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的人贩子拒不认罪。法律必须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节来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不能搞一刀切。
其次,《刑法》的另一个原则叫“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惩罚是手段,教育是目的,手段和目的要相互配合,惩罚手段使用的好,可以起到很好的目的作用。反之,使用不要的话,就起不到教育目的,相反还会把犯罪分子逼到绝路。就是不计后果,加重犯罪的恶劣程度和破坏效果。如网上提到的如果规定人贩子一律死刑,犯罪分子可能狗急跳墙,为逃避抓捕,可能会杀害被拐卖者。
“一律判死刑”起不到刑罚效果
从刑罚的效果来看,对人贩子一律判处死刑,虽然看似有威慑力,但实际上不能杜绝此类犯罪。
如原来《刑法》规定对盗窃罪严重的可判处死刑。但盗窃现象并没有因此而杜绝,也没有相对减少。新刑法取消了盗窃罪的死刑规定。现行刑法中对几类重犯如故意杀人、贩毒等都设定了死刑规定,但还是有人铤而走险去杀人、贩毒。所以,对人贩子一律判死刑,也根本达不到完全杜色贩卖人口这一犯罪行为。
全国人大再审《<刑法>修正案》
今后,收买被拐儿童一律被追刑责
6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草案二审稿取消收买被拐儿童可免追刑责情形的规定,这意味着今后收买被拐儿童的行为拟一律被追刑责。
据介绍,现行《刑法》将拐卖儿童和拐卖妇女行为,纳入到了两个条款中,分别对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作出了规定。
《刑法》241条规定,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这一条款最后又作了一个“豁免”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从我市各法院了解到,近10年来,没有对一起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当事人判过刑罚。“实际上,不仅仅是我市,在全国范围内,在贩卖妇女、儿童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收买一方,一般很少追究刑事责任。”我市一位法律界人士表示,在实际案件中,公安机关往往从解救和保护被贩卖人员角度出发,对收买人员会进行说服教育工作,降低解救难度。因此,对这部分人处罚较少。
这次修法一审稿将上述“免责”内容,修改为:“对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审稿直接删除了收买被拐卖儿童的“免责”条款,规定“对收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解救的,可从轻处罚”。
“应该说,删除这一‘豁免条款’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民意’”,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技平表示,这一修改加重了对“买方”的处罚。“我个人认为,这种修改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之前,刑法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也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只是出于某种因素考虑,在处罚上满足一定条件可以对收买方实施豁免。但这一豁免条款实施这么多年来,社会上收买儿童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因此从刑法惩罚手段考虑,有必要对收买人实施处罚。”
热门话题二·男子砍死“强奸犯”被判无期,引发争论
常州律师称,争论的基础搞错了,争论没有必要
这两天,浙江温州去年发生的一起凶杀案,突然引起舆论强烈关注,判案的法官,也几乎遭到网友一边倒的指责乃至人身攻击,这是怎么回事呢?
我们先了解一下案情:
2006年2月开始,被告人田某与妻子罗某在浙江瑞安市一汽修厂上班,老板将田某夫妇跟另一工友张某三人一起安排在员工宿舍三楼一房间居住。
当年3月18日凌晨,田某从外面回到宿舍见房间未开灯,房门紧闭,便爬窗进入,发现张某对罗某进行性侵犯,遂与其发生扭打,后持菜刀砍击张某头部、颈部、上肢等部位20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因遭锐器多次砍击,致使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断裂,由此引起大出血而死亡。
案发后,田某夫妇在外逃亡。去年2月20日,田某向警方自首。去年9月25日,温州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田某无期徒刑。
新闻出台背景
粗看这条新闻时,难免有些疑问:这起案件发生在2006年,为何今年才引发媒体关注?后得知,田某案发后曾在外逃亡8年,直到去年2月才自首,去年9月被判性。田某没有上诉,判决当时就生效。
那么问题又来了,为什么发生在去年的一份判决直到最近才被媒体关注并报道?经业内人士指点,记者发现,最初刊发这则消息的媒体同行是从一个叫“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网站上发现的这条新闻线索。
原来,早在2013年最高法就出台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全国法院判决书全部上网向社会公开。
今年6月,温州中院在网上公开了田某故意杀人一案,被媒体记者看到。记者依照这一公开的判决书采写了最初的那篇报道《目睹妻子遭人强暴丈夫砍死施暴者被判无期》,既没有采访审判该案的法官,也没有采访法院。记者仅凭判决书上的表述和自己对该事件的片面理解,采写了报道。
报道出来后,很快被国内各大媒体纷纷转载,而在转载中,标题被改为“男子砍死强奸犯被判无期”、“见妻子被强奸,男子砍死强奸犯被判无期”等等。短短两天,这条新闻引发了国内舆论强烈关注。
法院解释本案两大焦点
面对汹涌的舆论,6月18日,赶在端午放假之前,温州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针对舆论对本案的疑问,作了一些专业的解释,解释了两个焦点。
焦点1.被害人属于强奸证据不足
经查,田某与妻子罗某及被害人张某都是工友,3人在员工宿舍的一个房间同住,关系比较密切。案发后,罗某即随田某一起逃离,没有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案发长达8年之久后,才指证张某强奸自己。但由于张某已经死亡,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相关物证(如被害人精斑或其它痕迹等)予以证实。
虽然田某供述其看见罗某仰躺在床上,张某压在罗某身上,张某看到自己进来,就从床上下来,并有提裤子的动作,但其供述并不能证实张某的行为就是强奸。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案仅能认定张某曾对罗某实施不法侵害,认定张某已强奸罗某的证据不足。
焦点2.田某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田某供述称,自己看见张某从床上下来并提裤子后,才与张某扭打。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条件是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张某对罗某的不法侵害停止后,田仁信为报复而持刀砍击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律师:事实基础搞错,争论没有必要
市律师协会刑辩委员会副主任、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骆福林律师认为,舆论之所以对此事关注并引发争论,主要是基于“张某对田某妻子罗某实施强奸”这一基础之上的。而实际上,无论是判决书还是后来法院解释,都没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强奸。
在判决书中,法庭用了“性侵犯”。这一表述与强奸的区别在于,“性侵犯”范围广泛,只要是与性有关系的活动(比如语言和身体上的猥亵),就算“性侵犯”。“强奸”可以说是 “严重的性侵犯”,判定标准是必须存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受害者发生性行为。
在后来法院的解释中也表示,综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对罗某实施了强奸这一行为。
骆律师认为,在这起新闻事件中,“强奸”这个事实基础因证据不足而没有认定,而公众却片面认为张某构成强奸,由此产生了认知偏差,继而引发了争论。所以,认清楚了这些问题,争论也就没有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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