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华律师: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有什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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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律师 公司法务 股东
法帮网咨询:自然人股东的主体资格有什么要求?
南宁公司法务律师朱华解答:有关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如作为设立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是否应受到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继受股权的自然人是否应受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在此,做一简单归纳。(有关自然人股东主体资格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通过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成为公司股东。关于继受取得股权,如通过法定继承、受赠、有偿受让等,公司法未作禁止性规定,理应允许。对于原始取得成为股东,也即该行为能力欠缺者能否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具有较大争议。从国外立法情况来看,日本、韩国以明确的立法规定允许该行为能力欠缺者具备公司发起人资格,德国的立法亦明确允许,但是,同时要求必须通过代理方式,即有限制的允许;美国、台湾立法规定禁止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应当借鉴德国立法,有限制的允许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公司发起人,即要求必须采取代理制度。)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具有股东资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人股东资格应当视情况而定。
从公司设立行为的性质角度分析,公司设立是一种市场准入行为,对公司的投资在本质上属于合同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 47条规定,该合同行为的效力待定。当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拟和他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为设立公司时,若他人明知,则可采用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方式以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若他人不知且公司章程已签署,则可采取事后追认的方式明确合同行为的效力。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合同法》没有相关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即该合同行为无效。
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通过继承或受赠制度拟取得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上述行为无效。该等行为属于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获利性质,为有效行为。
法帮网—南宁公司法务律师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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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早年毕业于西南师范大学(现西南大学)。法学、中文、教育三本科学历,受过全面系统的法学理
论教育,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是广西劳动工伤网、交通事故处理网首席律师。擅长处理企业经济合同、劳动人事风险管理,投资并购,知识产权等诉讼业务和公司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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