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康宁律师:举证责任分配对预防投入的影响是怎样的?
核心摘要:鉴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规定的刚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三种情形。下面法帮网小编为您介绍。
关键词:举证责任、民事诉讼、医疗损害、医疗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该条规则制订的初衷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弥合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存在的不平等地位,但是该条规定实质上过度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从而导致预防投入的下降,无法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目标。依据该条举证规则,在任何情况下,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不是所有的情况医疗机构都能够证明过错的存在与否,这就造成了即使在医疗机构无法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承担败诉的风险。这种不加区分的规定严重挫伤了医疗机构的预防意愿,降低了预防水平,从而导致社会成本偏离了最优社会预防的基点,加大了社会的成本。而且医疗机构在降低预防水平后,随之而来的是医疗侵权行为发生概率的增加和损害结果的扩大,这也无法实现对于受害人的有效保护。
鉴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举证责任规定的刚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三种情形。规定这三种情形主要是考虑到患者与医疗机构在获取医疗信息方面的不对等地位。相对于患者而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明显具有医疗信息方面的优势,一旦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受害者将处于明显弱势。所以通过特别规定的形式对医疗机构的行为予以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消除医疗机构对于预防的懈怠心理,适当提高预防水平,使预防成本接近于社会最优预防水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的是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还远没有实现社会最优预防。因为除了该法第58条所列举的情况之外,还可能存在医疗机构具有优势信息地位的其他情形,例如对于治疗手段的使用,医疗机构具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而且对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形下,医疗机构享有更强势的地位。这些情形都将导致医疗机构预防水平的降低,从而无法实现社会最优预防。所以有必要通过软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例如在患者有一定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可能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类似的规定将促进医疗机构提高预防水平,从而实现社会的最优预防。
法帮网-河北沧州律师孙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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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康宁律师,法学学士学位。现就职于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2006年开始研习法律,理论基础扎实,2011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自执业以来,承办了多件诉讼与非诉讼业务并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免费为公众提供法律咨询,代理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充分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案件认真务实,严谨细致,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不盲目承诺。通过承办诉讼案件及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技巧,能够承办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和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专业领域公司,合同,劳动,一般债务债权,损害赔偿,财产问题,婚姻家庭,仲裁,遗嘱继承,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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