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望将律师:买卖预约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2015年07月06日16:1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刘望将律师:买卖预约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

  核心摘要:买卖预约双方均享有请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若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可以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有定金收受的预约合同发生违约,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下面法帮网小编为您介绍。

  关键词:买卖预约、买卖合同、合同纠纷

  (一)买卖预约双方均享有请求对方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义务,而不得径依预约合同所预定之本约内容请求履行(交货或付款)。

  但须注意,此与日本民法上的买卖预约不同。按照日本的判例,如果预约义务人对于预约完结权人完成买卖的意思表示没有回应,预约完结权人可向法院请求履行正式的买卖合同,如仅请求预约义务人承诺订立买卖合同,将被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而不予受理。

  (二)买卖预约双方所享有的此种权利,称为“预约权”,性质上属于债权,仅在预约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买卖预约之出卖人将预约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预约买受人不得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

  但须注意,日本民法买卖预约上的权利,称为“预约完结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效力是:因预约完结权人行使权利的单方意思,即在预约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契约关系。此预约完结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以转让,可以成为扣押的对象,经办理假登记(预登记),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三)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违约,但对方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关于强制实际履行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违约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

  本条解释未赋予预约权利人请求强制预约义务人履行订立本约之权,是因为: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订立合同有完全的自由,不受他人和组织的强制。如法院强制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将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与合同自由原则相悖。因此,强制订立本约,属于合同法第110条第(1) 项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

  但须注意,我国台湾地区裁判实务的做法与此不同:预约债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权利人得诉请履行,法院应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视同自判决确定时已为意思表示。本约成立后,债权人即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基于诉讼经济原理,债权人得合并请求订立本约及履行本约。

  (四)买卖预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之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依合同法第10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追究违约方之违约责任;亦可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但须注意,由预约合同之本质决定,无论追究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或者解除预约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均仅限于赔偿机会损失(信赖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履行利益)。

  (五)有定金收受的预约合同发生违约,仅应依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执行定金罚则: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丧失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本约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

  法帮网-江苏宿迁劳动纠纷律师刘望将:

  

刘望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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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业证号:13213201210980371

  执业机构: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

  专长领域:合同纠纷 损害赔偿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刑事辩护

  地 址: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南京东路217号工商银行三楼

  邮 箱:liuwangjiang2009@163.com

  刘望将律师,具有法学与经济学的双重教育背景,法学与经济学双学士,理论功底扎实,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民事、合同、经济纠纷、刑事辩护等等。代写各种法律文书。竭诚为你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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