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长明律师:《仓储合同》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的原则?
核心摘要: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保管人对收到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事实进行确认。下面法帮网小编为您介绍。
关键词:仓储合同、提取储物、合同纠纷
根据《合同法》第392条规定,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物时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1、仓单持有人应当在储存期间届满时提取仓储物;
2、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的,应当支付超期保管的仓储费;
3、对超过储存期间的仓储物,虽经保管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仍无法避免仓储物出现损坏、变质等现象的,其损失由仓单持有人承担;
4、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不减收仓储费;
5、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应当凭仓单,并缴回仓单。
法帮网-广东深圳合同纠纷律师范胡长明:
手机号码:18925255088
执业证号:14403200110926358
执业机构: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
专长领域:合资合作 招商引资 工程建筑 股权转让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地 址:深圳福田区滨河大道5022号联合广场A座2411室
邮 箱:lawyerhuzi@163.com
胡子律师团队,为“鹏港律师”团队之债权债务律师团队。
胡子律师团队主要成员:
以胡长明主任【胡子律师】为核心,成员包括:
封国夫律师 ,段志升律师 ,毛京晖律师,梁英杰律师(香港籍) ,刘思琪律师(女)
, 陈国兵律师 ,蔡桂英律师(女), 陈胜元律师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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