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丽红律师: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关键词:人身损害 家庭律师 赔偿
法帮网推荐北京人身损害律师宋丽红解答:在实践中,处理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帮网—北京人身损害律师宋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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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丽红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本科毕业于湖南医科大学临床医学专业,双重执业背景处理医疗纠纷得心应手。为当事人代理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和解、调解、鉴定、诉讼等,为患者和医疗机构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执业以来,代理医疗侵权案件涵盖内、外、妇、儿、五官、整形、影像等几乎所有医学专业学科,凭借扎实的医学功底、实力雄厚的各科权威医学专家顾问智囊团和专业的法律理论知识、严密的思维逻辑及娴熟的诉讼技巧,使许多案件峰回路转,反败为胜。曾代理数十件医疗纠纷案件。宋丽红律师深谙医疗法律、法规,对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十分了解,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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