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法】疑罪从无的相关解释
“疑罪”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或罪行轻重难以确证的情况,是司法实践难以避免的常见现象。“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仅是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它的确立在更为广泛的范围内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它折射出我国在法治建设进程中对法律价值的重新协调和平衡。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它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相关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又称“有利被告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由于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被追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被追诉被告人实施了被追诉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被追诉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的法律原则。
各个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诉讼法对疑罪从无原则在这三个阶段的适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些处理方式的差异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审判阶段是适用疑罪从无的典型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享有选择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的权利,侦查阶段对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未做明确规定,能否适用、如何适用需要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前后逻辑关系进行推理而得出。
审判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典型概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这也是在审判阶段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表现。“从无”即是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对成立犯罪具有专属的认定权,反之,认定无罪也是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并非是专属权利,检察机关也享有无罪认定权)。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得到彻底地贯彻毫无疑问。
审查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享有的不起诉权即是无罪认定权,行使这项权利即是适用疑罪从无原则。须注意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这里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这充分体现了我国的法律发展对疑罪从无的原则的进一步肯定。
侦查阶段
侦查机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是相对模糊的: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第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3)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4)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对于发现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上述众多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但也未明文否定。从条文的相互关系中,我们是可以推理出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可行性的: 侦查机关终结案件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若证据不足则不得终结,不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于不能启动下一诉讼程序,则事实上是适用了疑罪从无原则。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理由是“发现对犯罪嫌疑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②] “不存在犯罪事实”应是指有确凿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的规定,不应包括缺少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况。故从严格意义上讲,“证据不足”不属“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也就是说,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侦查机关一般不得直接撤销案件,而应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待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按自动撤销案件处理。最终结果是,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还是在侦查机关就已经终止。上述推理说明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在侦查阶段是可以适用的。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完全依赖于侦查或羁押的期限,故这种适用仅仅是被动适用,侦查机关不具有适用该原则的主动权。
相对从无
疑罪之所以 “从无”,是因为证据不足。故这种无罪只是“准无罪”,行为人不一定确实无罪。因此,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而得到无罪宣告后,如果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仍然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这是对为了保障个人利益而牺牲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是正义的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中“从无”的相对性: 首先,检察机关对疑罪案件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具有终局性的性质,表现在: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申诉得到检察机关的采纳,则不起诉决定被撤销,检察机关应当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不起诉决定自然失效。 2、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其次,审判机关终审的无罪判决在一定条件下仍非终局,表现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宣告被告人无罪,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也就是说,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具有终止法律诉讼的效力。 疑罪的相对从无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保障人权和维持社会公共秩序的冲突,在保障了社会个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这种相对性消除了司法人员在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时的抵触心理,防止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担心放纵犯罪而变相实施疑罪从挂现象。相对从无是疑罪从无原则的有益补充,是疑罪从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日益完善的体现。
缺陷建议
法律在审判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侦查阶段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存在彻底性、有倾向的选择性和被动性的差异,这种差异并非立法者的疏忽,而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状况和法律背景下,所必须保留的差异。也就是说,这种差异具有一定合理性: 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虽然分工不同,但却是互相配合,环环相扣,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的任务。虽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判决对证据的要求均是“确实、充分,”但事实上在前两个环节是很难真正做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否则就根本不存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审判机关无罪判决的情形,也即所有的证据不足案件都应在侦查机关就已经终止。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是因为犯罪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及不可再现性、证据的暴露状况不同、侦查手段和技术还有限制、侦查人员主观方面存在局限、人为原因或自然因素造成证据灭失等等。对于疑罪,可能随着诉讼阶段的深入而使不足的证据得以获取,从而排除了疑罪之“疑”。即便最终仍旧证据不足,对于司法人员,也可以说是尽了最大努力。适用疑罪从无原则是以牺牲社会秩序为代价的,在调查取证方面付出的努力越多,诉讼阶段进行的越完全,“从无”就更加接近真实无罪,所付出的社会秩序代价就越少。这是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本质原因。 这种不彻底地贯彻疑罪从无原则是存在重大缺陷的,首当其冲就是诉讼成本的巨大浪费。其次是不利于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由于侦查机关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被动性和检察机关的有倾向性的选择性,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证据不足的案件在侦查机关结案,检察机关也一般倾向于选择起诉,把无罪认定的任务都交给了审判机关,最终形成大部分的“疑罪从无”案件均以审判机关无罪宣判的方式完成的局面。即使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相关文书中都会写道“……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不具备移送条件的案件在移送时具有了合法的形式,其实质危害是违反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造成工作上的相互推诿。 在立法建议上,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彻底与否关系到能否真正发挥这一原则的优势,关系到保障人权是否只是一句口号形式的空话。彻底贯彻该原则要求:对检察机关,将“可以不起诉”修改为“应当不起诉”,取消检察机关的选择权;对侦查机关,明确赋予其在侦查期限届满对证据不足的案件直接予以撤销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能够真正享有平等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权利。 当然,不可否认,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立法现状还是适合目前的国情国力的,在现有经济状况下,一味强调该原则适用的彻底性有揠苗助长之嫌,不一定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其结果非但不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人权,反而是更多地放纵了犯罪。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仍处于较低水平的阶段,但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彻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乃是大势所趋。 总之,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它强调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避免冤假错案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疑罪从无原则的现行适用方式体现了该原则的本质内涵,既符合我国的现状,又具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随着社会的进步,疑罪从无原则的优势必将得到越来越充分地发挥。
意义作用
“疑罪从无”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其意义在于: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如果在美国有 “普法”这一概念的话,那么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涉嫌杀妻案的漫长审理过程,以及最终的无罪判决,堪称一次成功的普法教育,直到今天依旧为人们所津津乐道。
当越来越多的人为 “疑罪从无”叫好时,他们也许并未真正思考过,当一个个事实上的罪犯因为 “疑罪从无”而逍遥法外时,社会和公众是否做好了承受的准备?因为,一个坚决贯彻 “疑罪从无”的司法环境,必然也会造成恶人屡屡脱罪的后果。就好像大多数美国人都认为辛普森的确谋杀了妻子及其男友,只因花大价钱请到了好律师,警方办案又有纰漏,最终使他不用承担刑责。人们抨击警方办案不周、检方指控不力,却没有人质疑陪审团的裁决。这就是 “疑罪从无”的规则。
从确立无罪推定,到向“疑罪从无”靠近,这当然是司法的进步。本期“律师讲述”中,律师回顾的就是一起“疑罪从无”的案件。法院在三年五次审理后作出的无罪判决,比起更多同类案件最终语焉不详地 “撤诉”或者 “从轻”来,更加符合 “疑罪从无”的原则。
一个事实上无罪的人被判了刑,甚至丢了性命,这样的案子当然让人揪心。
可是,当一个事实上犯了罪的人,因为 “疑罪从无”而不是其它法外因素没有受到追究,公众在揪心之余能够理解并接受,那才是 “疑罪从无”得以大行其是的时候。
通过辛普森一案,人们会注意到,美国司法制度对程序公正和确凿证据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了寻求案情真相和把罪犯绳之于法。假如美国司法制度的目的是寻求案情真相,那么犯罪嫌犯压根儿就不应该拥有沉默权。实际上,整个美国宪法和司法制度的核心是防止“苛政猛于虎”,是注重保障公民权利和遵循正当程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精辟地指出:“权利法案的绝大部分条款都与程序有关,这绝非毫无意义。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在霍姆斯看来,政府滥用权力和司法腐败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整体危害,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分子,因此,宪政法治的核心和重点绝非一味不择手段、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而是应当正本清源,注重对政府权力予以程序性约束和制衡,防止执法者和当权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利用手中特权和国家专政机器胡作非为、巧取豪夺、为害一方,任意欺压无处申冤的小民百姓。防官府恶政远甚于防犯罪刁民,防止“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和统治者随心所欲、逍遥法外的虚伪“法制”的弊端,正是美国宪政“法治”制度设计的重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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