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律对精神损害的确认及看法
1.法律史上的观察
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这一理论来自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和民事立法,后来为苏俄民法所推崇,并为我国50年代民法理论所接受。虽然我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无独有偶,俄罗斯国家杜马1995年12月22日通过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二部分)更是以专门章节(第59章第4节)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补偿”。综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
严格说来,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司法解释中重申和阐发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精神,而且将侵害隐私解释为侵害名誉权的一种行为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精神损害的使用范围。
3.审判实践的突破
尽管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很有限的,但是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突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对非法解剖遗体的,法院判决对死者的近亲属予以一定数额的赔偿;对误切幼女卵巢的,法院判决对受害人和其父母亲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对父母亲的赔偿后来被二审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而取消);对身体受到伤害(不涉及残疾)的,法院多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
4.理论界的看法
理论界的一些人认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远未完善,而有关的理论研究也有待于进一步加强。虽然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可以被认为是在某些侵权领域和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害他人民事权利产生精神损害的情况远远不止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况。
审判实践中的突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弥补了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对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具有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它又违反了“精神损害之赔偿以有法律规定为限”的原则,而且各个法院各自为政的裁判也很难保障法制的统一。因此,应当从立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层面建立和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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