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我国赔偿标准范围的现状和缺陷
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依据抚慰性原则制定的赔偿标准过低,从而导致赔偿范围过窄,不利于行政赔偿立法宗旨的实现。
(一)行政赔偿仅赔偿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财产权造成的直接损失
我国赔偿法将侵权损害分为人身权损害和财产权损害,但人身权损害仅指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到的损害,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相比,我国行政赔偿的范围过窄。而且由于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赔偿标准很低,已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诸多不满。况且,对于哪些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哪些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也难以把握,常常只能参照民事赔偿的规定,按照自己的理解或习惯认定,自由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致使赔偿范围不统一、同类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客观存在。[2]同时,如果根据民法上关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论,直接损失是现有财产的减损,是既得利益的损失或者说是实际损失;间接损失是未来财产的减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或者称期待利益的损失,那么当事人主张的间接损失将得不到赔偿,从而不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侵权可赔偿范围小于民事侵权赔偿范围的法律设定,实质上是一定程度对行政主体保留了“国家豁免权”。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的,也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准则。另外,从行政机关角度看,行政赔偿制度是尊重人权,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对行政赔偿责任一定程度的“豁免”,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尽职尽责是十分不利的。[3]再者,由于行政侵权可赔偿范围明显小于民事侵权可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就会促使人们规避法律而按民事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或“私了”。我国行政侵权案件数量一直上升比较迟缓,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
(二)缺乏精神损害赔偿金制度
《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只规定了三种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没有任何的保证条款,难以操作,基本上形同虚设。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大大拓宽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明确了赔偿数额的确定办法,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反应了立法对人们精神上的关爱与保护。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获得重大突破的同时,我国有关的行政立法却没有给予相应的配合,最突出的表现是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其中的一项内容,这就使得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时,对自己受到的严重精神损害无法请求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而且,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陷入尴尬的境地。正如前几年被各大媒体关注的“处女嫖娼案”,县公安局无任何理由对一个无辜的少女进行威胁、殴打,将其非法拘禁了两天,强迫其承认有卖淫行为,这对于十九岁的受害人麻旦旦来说,精神上受到的损害要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害,而法院仅判决物质损害赔偿金74.66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另外赔偿误工费、医疗费9135 元,对受害人500万元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如此少的赔偿金怎么能弥补一个无辜少女心灵上受到的巨大创伤呢?但是法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因此,此案的最大悲哀在于我国行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空白。[4]本案中500万巨额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提出,鲜明地把行政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摆在了我国司法界的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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