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应该对“流质契约”说“不”
赵女士通过朋友介绍,与从事蓝宝石矿石开采的王某相识。王某称投资蓝宝石矿很赚钱,希望赵女士能参与开发。于是,赵女士投入20万元用于采矿。结果由于经营不善,该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初,赵女士找到王某,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内容是王某自愿将一处价值6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赵女士,如果两年之内将赵女士投资款一次性付清,此房产即还给王某;逾期拿不回投资款,该房产所有权归赵女士。
转眼到了2015年2月,王某仍没有将赵女士的投资款退回,赵女士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将房产过户给她。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女士与王某关于房产抵押及处理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 说法
日常经济往来中,抵押权人(指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和抵押人(指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经常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移转归抵押权人所有。这种约定在法律上称为“流质契约”。
对于流质契约,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作出了禁止性规定。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上述法律之所以对流质契约做出严格禁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
首先,维护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一般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其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往往会因眼前一时的急需而不惜以价值较高的财产担保小额债权。债权人也会利用债务人这种窘迫处境而提出种种苛刻的条件,迫使其签订流质契约。如果允许流质契约有效,则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使债权人不经清算等程序即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实际上是一种暴利行为,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其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的价值作出错误估计,或因市场行情的重大变化而使标的物的价值暴跌,或由于对债务人的信誉过分信赖,而没有要求与债权数额相等的抵押物担保。如果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则债权人只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债务人则可以拒绝债务清偿,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
第三,维持抵押权的价值权性。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以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才能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其变价款优先受偿。法律规定,在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清偿债务时,要经过清算程序,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以抵押物折价或变价款对债务进行清偿。对于超出债务数额的部分变价款,仍归抵押人所有,对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债务人继续履行。而根据流质契约条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经折价或变价等法定程序,即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势必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协议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结果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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