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要分开吗?
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作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证据,与证人证言是否属于同一类型一直是司法实践关注与探讨的焦点。在这一点上,与外国法有所区别吗?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可见,刑事犯罪的证据分为七种,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是明确把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来对待的。
实际上,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一个独立的、特殊的诉讼参与人,有自己特有的权利和义务。如被害人自诉权,根据规定,被害人除了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起诉权以外,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被害人也可以提起自诉,这是其他证人所不具有的权利。此外,被害人陈述还包括提出严惩犯罪分子的要求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等等,这些内容属于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证据,但也是被害人陈述的组成部分。所以,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证人的地位是截然不同的。
被害人虽然依照一些学者的观点,从某种意义上是一种特殊的证人,但并不能说所有的被害人都是法律意义上的证人。证人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物并能正确表达的自然人,单位不能做证人。而被害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法人。法人作为—个实体单位,既然遭受了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它当然可以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法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就受害情况所作的陈述,应视为被害人陈述,而这种情况下使用询问证人笔录,显然极不合适。
询问被害人时使用询问证人笔录,无形中将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混淆在一起,有违法律的严谨性和证据的科学性。因此,设立专门的被害人陈述笔录是必要的,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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