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纠纷,鉴定机构如何选择
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医疗纠纷也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是有效而迅速的方式之一。那么,医疗事故纠纷,鉴定机构如何选择?本文整理了相关内容,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应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起诉案由确定应当适用的鉴定程序。
由起诉案由确定案件的性质,这是显而易见的。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11〕 41号)修改,于2011年4月1日起发布实施的最新民事案由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从原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文)中的第四级案由提升为现在的第三级案由,列入到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
纷”所项下的“侵权责任纠纷”类第351种案由。
无论是从案由的体例安排还是案由名称表述,医疗纠纷民事诉讼并没有涉及医疗事故的内容或表述,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角度来看没有任何依据。人民法院在对涉及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立案时,应当根据原告提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明的第三级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细分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才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案由也仅此一个类别,人民法院只应以此案由立案受理,合议庭也只应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来审理。合议庭将案件的鉴定问题移交技术室就医疗损害的专业问题对外委托鉴定,也只应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二、应以《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结合民事诉讼程序法关于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保障作为患方的原告享有充分的举证权利,以对应其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
既然《侵权责任法》将原来的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拉回到民事诉讼遵循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保障作为原告的患方依法享有充分的举证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任由作为医方的被告妨碍到原告的自由举证,则有悖于公平正义理念,也违反了民事诉讼规则。
三、对医疗损害案件审理中的鉴定问题有明确的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纠纷类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不应随意扩大理解。
《最高法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以上规定已经明确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只能统一对外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法医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应当随意扩大理解,应当摒弃旧的审理观念,摆脱旧的司法实践的不良影响。
四、医疗事故鉴定主要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行为是否违法违规进行认定,并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或者作为医疗损害赔偿行政调处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依据。在原告没有按照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也无此案由)起诉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民事损害纠纷案件的依据。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由此可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只能是一种行政处理依据或民间争议解决方式,其适用的范围是解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构成哪一级医疗事故而存在的争议。同时,医疗事故鉴定还作为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行政处罚依据。故,在原告按照医疗侵权起诉时,不能适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来审理案件。
五、从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模式、选定方式和鉴定意见出具方式来看,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差别巨大。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医学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而医疗事故鉴定实行属地管理,一般只能在当地的市级医学会进行首次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加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不显示鉴定人员的身份和资格等相关信息,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由鉴定人员签章并附注有鉴定人员身份及资质资格。另外,医疗会医疗事故鉴定必须争议的医患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对所提交的病历资料等鉴定材料也无异议。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则不要求双方必须达成一致的前置条件,医患单方申请后人民法院委托即可。所以,医疗事故鉴定不能满足民事诉讼鉴定程序的要求。
六、关于本案鉴定机构的选定,应当实行以鉴定申请人选择为主、人民法院指定为辅的方式。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第008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委托鉴定人。这样,才能确保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从程序上最大限度保障其诉讼利益。
综上所述,在医疗损害纠纷中的患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之诉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案由立案受理,并在需要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如果作为患方的原告已然明确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提出诉讼请求,则更不待言。无论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还是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对医疗损害纠纷类民事案件进行医疗损害的过错司法鉴定,都是合法的、正确的、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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